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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诗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陈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诗琴,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陈某系陈某甲、周某某之子。2008年9月8日11时55分时,陈某乙雇请的驾驶员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轮式装载机械(铲车),由巴南区惠民叫花桥污水处理厂工地往惠民街上行驶至叫花桥桥头路口处,在该路口左转弯时,与陈某甲之子陈某驾驶由惠民街上往长生桥方向行驶的,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周某军、刘珍淑、陈某甲共四人受伤,后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5天,垫付医疗费x元,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17元,丧葬用品费968元,另给付陈某甲、周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甲,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经在深圳市连续居住过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陈某乙提供的“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市场二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局、重庆市峰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均能证明陈某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又回到重庆老家农村居住,即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陈某甲,周某某要求吴某,陈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陈某甲、周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确定如:l、医疗费,按双方认可的x元确定。

2、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60元(12元/元×5天)。4、误工费,按陈某甲,周某某请求的505元确定。5、丧葬费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双方认可的3000元确定。’

以上共计x元。陈某乙,吴某应赔偿陈某甲,周某某的费用为:x元×70%一(x.17元+968元)×30%=x.35元。陈某乙,吴某应赔偿陈某甲,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20年×70%一x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陈某甲,周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对损害的发生陈某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某乙雇请的驾驶员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死陈某甲、周某某之子陈某,吴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陈某甲、周某某之子陈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故应当减轻陈某乙、吴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周某某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周某某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共计x.35元,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周某某因陈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陈某甲、周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陈某甲、周某某承担3265元,由陈某乙和吴某承担765元。此款已由陈某甲、周某某垫付,陈某乙和吴某应迳付陈某甲、周某某,一审法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陈某甲、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陈某和父母长期居住在深圳,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07年5月因工作需要回重庆学驾驶,学完之后又回单位上班,2008年9月请假回重庆处理个人事务。2、精神抚慰金过低。

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甲、周某某在一审举证:暂住证及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深圳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深圳市雅图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陈某甲、周某某在二审举证:深圳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福田区金众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证明均证实陈某甲一家三口(陈某、周某某)于2005年3月租赁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居住至2008年10月。巴南区X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巴南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实陈某甲一家位于(略)原住房已于2006年倒塌。

经对陈某甲、周某某在二审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吴某、陈某乙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结合陈某甲、周某某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对其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从陈某甲、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于二00二年以来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陈某因工作需要于2007年5月回到重庆学习驾驶,学习完成之后又回到原单位上班,不能因此认为陈某至此中段在城镇生活的时间,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二十七条,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标准可以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上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因精神抚慰金一审按其自由裁量原则,已在其合理范围内给予了主张,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由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周某某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吴某、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陈某甲、周某某承担3265元,由陈某乙、吴某连带承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050元,由陈某甲、周某某承担3050元,陈某乙、吴某连带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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