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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为与邢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39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河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子弟小学教师(现病休),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2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分厂三车间工人,住(略)-2-7-X号。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邢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邢某某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由审判员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6月2日经涧西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邢某龙由我抚养,1992年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洛阳荣康医院治疗,病情至今未逾,1999年后更加严重,自己的生活都无法料理,更无暇顾及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学习、且原告父母年逾古稀,自顾不及,还要照顾我生活起居,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邢某龙变更由被告邢某某抚养。

被告邢某某口头辩称,我和原告1991年离婚后,我一直给孩子拿抚养费,期间原告一直不让我见孩子。我于1994年结婚,1998年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同意。我现在单位效益不好,爱人已失业,我的身体也不好,我现在无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8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邢某龙。1991年1月21日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原告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二、婚生男孩邢某龙(二岁八个月)由被告李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邢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30元等条款。本院于1991年6月2日给邢某某、李某甲出具了(1991)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1月17日邢某龙向本院起诉,要求邢某某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自1998年3月起,邢某某每月承担其子邢某龙抚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执行办法:由邢某某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逐月从其工资扣除后转交李某甲收。二、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条件下,邢某某每月带养孩子两天,李某甲等人不得阻拦和干涉。200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甲以其精神病病情加重,无能力抚养其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邢某龙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邢某某以其已再次结婚、单位效益差、其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了1997年8月7日和1998年8月13日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被告邢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其患有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同时出具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厂财务证明,证明其每月各项收入,计663.31元。原、被告对所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邢某龙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原告李某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能力抚养其子邢某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邢某某称其再次结婚、单位效益差、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某龙由被告邢某某带领抚养。

二、原告李某甲每月承担邢某龙抚养费50元,从2003年9月起至邢某龙独立生活止。付款方法:由原告李某甲每月将其子抚养费交给邢某龙收。逾期从原告李某甲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扣除后转交被告邢某某收。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迎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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