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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24日,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原告车辆于2006年9月份在许昌禹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对方损失x元,支付修车费x元、施救费1800元、代查费5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付保险金x.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进行审核,决定赔付其8000余元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的豫B-x号货车于2005年11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2006年9月5日3时30分,张××驾驶郭某的豫B-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103线53KM+500M处,与前方张××同向临时停放在路右侧的河南D-x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张××驾驶的拖拉机又与前方宁建国同向临时停放在路右侧的河南D-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及同车乘车人张××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建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张××无责任。2006年9月28日,张××、张××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郭某赔偿张××、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张××的车损费、吊车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了(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豫B-x号货车吊拖费1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代查费500元,该二项费用由原告郭某支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5月9日作出予杞价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认定书认定豫B-x号货车损失值为8547元。郭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民事调解书、价格鉴定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已向第三者张××、张××赔偿x元及原告车辆损失值8547元等事实,结合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5%=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547元+400元+1800元)×70%×90%=6770.61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代查费500元,上述三项共计金额x.6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超过x.61元的部分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给付保险金x.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269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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