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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男,生于1952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女,生于195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98年7月7日,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渝(市)环评审[2003]290审批意见,原则同意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綦江县环保局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并严格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渝(市)环准[2003]X号)要求达标排放污染物,厂界噪声排放标准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2004年12月23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渝(市)环试[2004]X号审批意见书、同意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厂工程设施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为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9月26日。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系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村民,因感到受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和粉尘污染,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损害。于2008年1月委托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綦江县X镇X村的环境空气和噪声分五个点进行了监测,噪声监测结果昼间66.78分贝、夜间67.38分贝,粉尘0.61mg/m。产生的鉴定费为200元(十户共同缴纳的鉴定费为2000元,每户缴纳鉴定费为200元)。监测报告注明:本次监测数据不能作为验收、仲裁、研究成果依据。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监测报告不服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财产损害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8年1月检测,其结果己超过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x—90)规定,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判决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噪声扰民补偿每月每人200元,自建厂投产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共计x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究其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噪声污染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该地被用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是否对上诉人有影响不能确定。关于技术咨询费实际是监测报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故对上诉人请求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O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綦江县人民法院交纳)。

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噪声扰民(损失每人每月200元,诉讼费用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其检测结果已超过国际标准。

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原居住在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8年1月检测,其结果己超过国家标准。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要求判决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噪声扰民补偿每月每人200元,但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居住地因受噪声困扰而产生有具体的损害后果,况且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现已搬离原居住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噪音已不再对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有所损害,因此,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要求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噪声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霍某甲、封某某、姚某某、霍某乙、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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