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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53岁。因涉嫌窝藏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5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53岁。因涉嫌窝藏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5日转监视居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弟弟朱XX因琐事与同胞兄弟朱XX发生争执,持刀将朱XX妻子刘XX刺死,将朱XX刺成重伤。朱XX案发后出逃。数天之后,朱XX逃到被告人朱XX的家中。被告人朱XX、张XX明知朱XX系犯罪的人,依然让朱XX在家中居住了一天两夜。后来,朱XX继续出逃,被告人朱XX、张XX送给他人力三轮车一辆,朱XX的老身份证一张、被子一条、方便面一箱帮助其逃匿。2008年12月13日,朱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9月3日,朱XX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朱XX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张XX在明知其弟朱XX是犯罪的人,依然为朱XX提供了用于出逃的交通工具,衣物、身份证等物帮助其外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被告人处于兄弟情义,容留朱XX住宿并提供少量财物帮助其出逃,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沈凤丽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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