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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现年33岁,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玉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刘国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某2003年腊月23日结婚,婚后经常争吵打架,他于2004年3月份外出打工,后没有与我联系一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江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与龙山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2、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居6年的事实。

3、证人彭某镏、彭某林、彭某彪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6年的事实。

4、原告彭某某在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尚未怀孕。

本院调查江某亮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也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1年2月5日在内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分居。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现原告彭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生活较短就分居,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交流。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分居7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救的可能,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玉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人民陪审员符生志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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