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略)。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被告曹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2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被告到期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2002年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41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11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息)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1.973计息);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查询证明。
证据二、(2002)个购272借款合同。
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审批书。
证据四、贷款支付凭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五、2005年8月11日催款通知。
被告未提供证据。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2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4.425,到期利息为(略)元。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计算。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2002个购X号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支付逾期偿还上述本息合计(略)元的利息(自2003年10月3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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