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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二被告在承包遂平县二线所的修路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开搅拌机,2004年11月17日,原告在往搅拌机链条上擦黄某时被搅拌机绞伤,造成右挠骨远端骨折、右第3、4掌骨骨折,右手骨茎骨折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6天,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未付,现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王某某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就多次告诉原告,在为机器链条上黄某过程中,不得用手,但原告没有按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直接用手上黄某,明显存在过错。该事故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及时给原告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没向王某某索要其它费用,后来原告一直跟随王某某干活,但从未主张该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王某某承包了遂平县X路管理所一段路基工程,原告徐某某系其雇佣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搅拌机的操作及日常保养。被告胡某系遂平县X路管理所工作人员,工作之余常到被告王某某所承包施工路段进行帮忙指导。2004年11月17日,原告徐某某在对搅拌机进行例行保养加涂黄某时,在用手直接涂抹黄某时,被搅拌机绞伤,遂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显示,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右前臂外伤;右挠骨远端骨折;右第3、4掌骨骨折;右拇指骨折;中无名指、小指肌健断裂;右臂丛神经牵拉伤。并经遂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徐某某为此共住院36天,于2004年12月23日伤愈出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计x余元。原告徐某某出院后仍间段性的继续跟随被告王某某工作,期间其未向被告王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2007年6月7日原告徐某某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为此共支付检查费215元及鉴定费300元,2007年6月11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告许松海出具了泽济鉴字(2007)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已构成八级残废。为此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6000元等共计x.0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8400、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徐某某在从事正常的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徐某某自2004年11月17日遭受伤害住院治疗期间,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出院后继续跟随被告王某某工作,未及时向被告王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007年6月原告徐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受伤残程度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检查费215元及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数据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评残检查费215元;2、鉴定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3261.03×20年×30%=x.18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评残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许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海

审判员席黎

审判员张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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