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矿长。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
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胜利煤矿)诉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申鹏飞、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胜利煤矿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原告胜利煤矿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08年7月21日,李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同日受理。
2、胜利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是:裁决李某某与胜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4、(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关于胜利煤矿诉李某某确立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胜利煤矿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5、(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胜利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李某某右手环指、小指骨折。
7、李某某身份证明。
8、李某红2008年4月20日证明材料附身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8年4月4日上午7点,李某红和李某某、陈学治、晋宝林前往胜利煤矿上班。上午10点,李某红和李某某在井下掌门从吊桶内往外掏U型钢支柱,李某某在解U型钢支柱上的铁丝时,吊钩飞速转动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无名指打断。
9、晋宝林2008年4月20日证明材料附身份证明。主要内容同证据8。
10、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17日,市劳保局通知李某某,因劳动关系有争议,胜利煤矿已上诉至市中级法院,故中止工伤认定。
11、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是:2008年7月21日,市劳保局通知胜利煤矿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向胜利煤矿邮寄送达,职工花国栋于2008年7月23日9时签收。
12、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是:市劳保局于2009年5月13日9时将X号工伤认定书直接送达于李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于胜利煤矿,朱某某父亲朱某亮签收。
13、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是:市劳保局于2009年6月18日将劳动能力鉴定表直接送达于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于胜利煤矿,朱某某签收。
14、胜利煤矿向市劳保局提供的(2008)荥崔民初字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胜利煤矿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胜利煤矿诉称:李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人,也未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X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是:市劳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认胜利煤矿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荥阳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市劳保局受理、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胜利煤矿对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花国栋于2008年7月23日9时签收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后,胜利煤矿向被告市劳保局提交了本院受理其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市劳保局因此中止工伤认定,故原告胜利煤矿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胜利煤矿井下工作时,被转动的吊钩打伤右手。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右手环指、小指骨折。2008年7月21日,李某某向被告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同日受理。2008年7月23日,市劳保局向原告胜利煤矿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胜利煤矿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胜利煤矿向市劳保局提交了本院受理其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市劳保局中止工伤认定。200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利煤矿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胜利煤矿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劳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经审核李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李某红证明、晋宝林证明等材料,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胜利煤矿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胜利煤矿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利煤矿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胜利煤矿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胜利煤矿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辩称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胜利煤矿井下作业时,被转动的吊钩打伤,事实清楚。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恒
审判员禹爽
人民陪审员石闺阁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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