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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力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4日,本院对本案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分别向原告焦某、被告力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5月26日、6月1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力拓公司自2002年2月成立后,因产品没有销路、经营状况很差,于同年8月聘用原告焦某为其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双方商定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提成。原告焦某拼命工作,打开销路,为被告力拓公司创造了2000万元的销售收入,但被告力拓公司只给原告焦某部分结算款,剩余x元的销售结算款不予给付。无奈原告焦某于2004年8月辞职,后多次向被告力拓公司讨要销售结算款,被告力拓公司均不予给付。原告焦某即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应提奖金x元,被告力拓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4年以前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的应提奖金x元,2004年的应提奖金x元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焦某的仲裁申请。原告焦某不服,即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1、原告焦某起诉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给付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焦某在担任力拓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在2004年2-8月所签订的五份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五份合同中,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焦某签订的,系由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不是销售人员)联系并签订的;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励工资。关于奖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焦某所称的“基本价”是原告焦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的,与实际上的“成本价”低的太多,不是被告力拓公司核算的实际成本价,被告力拓公司认可的“基本价”实际上是力拓公司产品价格表中的“最低价”,奖金的计算方法也是按此表中“最低价”与“单价”的差额来计算的。关于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混凝砼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焦某联系并签订的,依据《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的规定: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并没有规定销售经理签订的合同要提成奖金。而被告力拓公司规定经理层签订的合同均不提成。原告焦某在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再收回的货款与原告焦某无关。具体到每份合同应不应该提取资金为:

2004年2月2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略)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略)元=x元×4%=x元),该合同应该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2004年8月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的时候该合同货款约70%未收回,因此原告焦某对该合同劳动报酬奖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的差额即(略)元(单价)-(略)元(价格表中的最低价)=x元×4%=6800元×70%(合同价款收回30%时,兑现奖金的70%)=4760元。

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混凝砼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1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14%=x元),根据被告力拓公司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提成的比例,既原告焦某系销售部经理,故原告焦某单独签订的合同不应提成。

2004年3月18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实际履行。

2004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略)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略)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签订的,而不是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并签订的合同,所以,原告焦某对该合同不应提成奖金。

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销售x站设备1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成本价为x元,奖金比率为4%,奖金为x元(x元-x元=x元×4%=x元),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理由是: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焦某于2004年8月初离开了被告力拓公司,因此这份合同虽然履行了,但在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货款一分也未收回,根据《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货款收回30%才可提成,所以,该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

综上,原告焦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焦某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奖金为4760元,其余四份合同原告焦某均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奖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焦某要求有关四份合同提成劳动报酬奖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焦某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4年1月30日,被告力拓公司作出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一份4页。该“奖励办法”第六条载明:(1)公司不限最低价销售,销售人员可在任一价位销售,经公司领导及总经理同意即可销售。合同一旦执行即按本奖励办法执行。(2)搅拌站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7%提成奖金(其中业务员提10%,片区经理提3%,销售经理提4%),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总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基本价详见《搅拌站标准配置基本价附表》(即证2)。(3)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4)配件和部件合同的提成,采用一单一兑的方式。主要证明:按照“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规定原告焦某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销售总经理,2004年始其收入为奖励工资,奖励工资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4%和4%提成,即原告焦某本人亲自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0%+4%的标准提成奖金;不是原告焦某本人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价额的4%的标准提成奖金。

证2、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一份(系证1的附表)。主要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所销售的各种产品的单价、最低价、基本价的数额(单价为万元)。

证3、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出卖人)销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买受人)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x元;签订合同买受人即付x元、2004年8月4日安装调试合格再付x元、11月19日前付x元、2005年2月19日前付x元;设备安装完毕,7日内提出异议;质保期一年;2004年8月19日出卖方具备出混凝土条件。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袁晓东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4、2004年2月2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9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卖方)销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方)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x元(定金)、买方在配料机到货后支付给卖方x元、水泥仓人员进驻安装现场买方再支付x元、货全到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生产合格混凝土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额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定金款后40天内必须生产混凝土,如因卖方原因造成误工,则每延迟1天扣除货款x元。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闫麦朝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略)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5、2004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的《承建合同》一份8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乙方)承建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并销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x(产品合同书上误写成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定金x元、钢结构全部到场再付x元、安装调试封装结束再付x元、余款x元(含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甲方在交付地基后30天内,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包括封装;甲、乙方违约,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给对方未付部分金额,或余下合同总价的0.2%违约金。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业务员王书民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6、2004年3月18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8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卖方)销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方)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含运费),本合同签订即付给卖方x元预付款,如买方延期给付款,则设备交付期顺延。余款x元在西北电建四公司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卖方收到买方全部预付款后在2004年4月15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主要证明:该合同虽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的其他业务员焦志乐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基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4%=x元}。

证7、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卖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方)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12页。载明:被告力拓公司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x元作为定金;30天内卖方向买方交货(由买方自提),提货前,买方再向卖方支付x元,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每月由银行担保支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主要证明:该合同系原告焦某本人所签,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成奖金x元{合同价(略)元-基本价x元[基本价x元+x元(原告主动增加成本价、降低提成比例额)]=x元×14%=x元}。

证3-7主要证明:原告焦某按“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之规定应提成五份合同的奖金款计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证8、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给被告力拓公司的付款表一份及付款单据传真件五份。主要证明:原告焦某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的货款自2004年3月15日始至2004年12月15日止被告力拓公司先后五次(其中四次为银行转账)已收回货款计(略)元(其中:2004年3月15日x元、7月13日x元、8月31日x元、12月7日x元(现金)、12月15日x元),回收的货款已超过合同价款30%。原告焦某的提成应按“奖励办法”规定14%的标准提取奖金x元。

证9、原告焦某出具的2004年合同应兑付的销售结算款“汇总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焦某任被告力拓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所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按“奖励办法”规定原告焦某应提取的奖金款计x元。

证10、2002年9月5日,被告力拓公司(甲方)与原告焦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页。载明:《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自2002年9月1日始至2007年8月31日止,以及原告焦某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3、证明原告焦某在此期间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公司总经理。

证11、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一、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2004年以前应提金额x元;二、被告力拓公司给付原告焦某2004年2-8月应提金额x元;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证明:1、2004年2-8月,原告焦某在被告力拓公司期间所负责签订的合同货款价值为(略)元,该合同货款在回收30%时销售经理按4%一次兑现完毕;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诉至法院。在未确定是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以前无法申请仲裁;3、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8月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励金为x元。

证12、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对于焦某2004年度销售奖金,因其尚未与力拓公司就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力拓公司也未对焦某应得销售奖金额进行确认,故该款项性质并未转变为双方债权债务性质。虽然力拓公司制定有销售奖励办法,但该办法并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范畴,因此,焦某所起诉该笔销售奖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主要证明:1、该判决确认了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原告焦某在2004年2-8月负责签订的合同销售额为(略)元之事实,2004年2-8月原告焦某应得奖励工资x元的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2、原告焦某在诉讼期间无法行使仲裁,是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即被告力拓公司尚欠原告焦某2004年2月-8月的提成奖金款x元。

证13、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载明:申诉人焦某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奖励工资(2004年度)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主要证明:原告焦某起诉时已先行申请仲裁。

证14、2006年9月12日,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原告焦某2004年2月-8月任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的五份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系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中于2006年9月所举证据)。载明:一、合同情况:1、“西北电建”90站(西安美德)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3月15日,签订人袁晓东(与原告举证6相同,签订人应为焦志乐,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04年3月18日,合同价应为(略)元);“西北电建”60站合同价x元,成本价x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7月19日,签订人袁晓东(与原告举证3相同);2、“合肥仲天”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2004年4月29日,签定人王书民(与原告举证5相同);3、“湖南黄花”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签定人闫麦朝(与原告举证4相同,但合同日期不同,应为2004年2月25日);4、“武汉建龙”合同价(略)元,成本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合同签定日期2004年2月19日(与原告举证7相同);二、具体情况说明:1、焦某系力拓公司副总经理,并非销售公司总经理,销售公司总经理是由力拓公司总经理朱某乙兼任,因而焦某本人不应该拿任何提成;2、合肥仲天签订合同系力拓公司总工王书民签定,与销售公司无关,更与焦某无关;3、湖南黄花签定合同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焦某已经离开公司,与焦某无关。主要证明: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合同价x元已收回货款x元,以上收回货款数额均已超过合同价款的30%,原告焦某应按“奖励办法”的规定提取奖金。

证15、2005年3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7页。主要证明:1、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产品价格表”没有异议(即认可产品价格表所载内容)(见该笔录第3页);2、被告力拓公司自认原告焦某2004年8月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不是辞职,而是不辞而别,即劳动争议当时并未发生(见该笔录第4页);3、被告力拓公司自认原告焦某提交的2004年“奖励办法”是真实的(见该笔录第6页)。

经质证,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上述证1、证3-7、证10-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只能证明销售奖金的提成是每季度结算一次,销售总经理单独做的合同不提成,即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销售总经理在货款回收后一次性兑现奖金。证3不能证明原告焦某应提成的奖金比例,应当按照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提取奖金;该份合同的货款x元全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公司后自2004年8月2日至12月2日收回的,故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证4签订合同的闫麦朝是被告力拓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销售人员,所以,该份合同的签订和货款回收均是闫麦朝负责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焦某不应按“奖励办法”提成该份合同的奖金。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取奖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中“单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提取奖金。证5该份合同是被告力拓公司总工程师王书民联系签订的,不是销售人员签订的,与原告焦某无关,原告焦某不应提取奖金。证6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按“奖励办法”提取奖金。证7合同货款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收回的,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只收到合同货款x元,未达到30%,合同的货款是在2004年9月8日回收x元,2005年在洛阳市X区法院通过诉讼回收x元,根据“奖励办法”不应当给原告焦某计算奖励工资,而且根据“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销售总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本身就不应计算奖励工资。证10虽然《劳动合同书》有效期截至2007年8月31日,但原告焦某在2004年8月1日已离开公司,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始双方的该劳动合同已解除。证11-13只能证明原告焦某起诉被告力拓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证15庭审笔录中涉及的证据及被告力拓公司的陈述应以本次开庭情况为准。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是原告焦某自己打印的,与被告力拓公司的表格不相符,即产品“基本价”是原告焦某自己加上去的。对证8-9有异议,证8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证9是原告焦某自制的,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对证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力拓公司制作该“情况说明”的人员与原告焦某私交甚好,故被告力拓公司不认可。上述五份合同的货款具体回收日期以被告力拓公司本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为准。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8、证10-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系原告焦某自我出具的提成奖金的汇总表,系自我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力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1月7日,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合同,签订期为2004年4月29日,签订人为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洪永山,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书民。主要证明:2004年4月29日,合肥仲天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合肥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新线)合同,签订人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王书民,而不是销售人员联系签订的,所以,该份合同原告焦某不应得奖金。

证2、2002年7月5日,王书民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A003)。载明: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始至2007年5月31日止。主要证明:王书民是被告力拓公司的总工程师,而不是销售人员。

证3、2008年1月4日,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日应为2004年3月18日)与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定的《设备买卖合同》(系指原告举证6)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主要证明:该公司2004年3月15日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不应当给原告焦某计算奖励工资。

证4、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一份。主要证明:①该价格表是被告力拓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表,奖金的计算应按该表中“单价”与“最低价”的差额来计算;②原告焦某向法院提交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原告焦某自己编造的;③原告焦某提交的证2与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4均是“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该两份证据不同之处系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4中没有“基本价”。

证5、2004年1月30日,被告力拓公司作出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一份(同原告焦某举证1)。主要证明: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销售经理单独做的合同不提成,以及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同时证明了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力拓公司时,被告力拓公司拒付该奖励工资,从2004年8月起原告焦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证6、2004年8月2日至12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款凭证4份8页。载明:1、2004年8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7月19日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合同价款为x元);2、2004年10月8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3、2004年11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4、2004年12月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该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主要证明:2004年7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所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货款被告力拓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2日4次收回该合同货款计x元,剩余的x元货款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维修金为由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力拓公司,上述x元货款是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由被告力拓公司的其他人员收回的,原告焦某不应当提成该合同的奖励工资。

证7、2004年9月8日,被告力拓公司制作的财务记账凭证1份和收据副联1份。载明:2004年9月8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月19日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款x元(合同价款为(略)元)。

证8、2005年7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一、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利息自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以上给付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证7-8主要证明: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所出售的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设备的合同价款为(略)元;被告力拓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收回该货款x元,2005年通过诉讼收回该货款x元,共计收回货款(略)元;上述货款被告力拓公司是在原告焦某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收回的;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只收回该货款x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略)元的30%;故原告焦某不应当提成该合同的奖励工资。

经质证,原告焦某对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2无异议;对证5-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5根据“奖励办法”货款回收到30%就应当给销售经理提成全部奖金,而不是货款回收完毕才兑现全部奖金;证6原告焦某是2004年8月底而不是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的,因此,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已经回收货款x元,已达到合同价款x元的30%应予提成奖金;证7-8不能对抗被告力拓公司在原一审中已经自认该合同货款已收回30%之事实,况且根据“奖励办法”未规定回收货款是销售总经理的义务,也未规定货款通过被告后来收回就不给原告焦某提成,即现在货款收回达30%,被告力拓公司就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且根据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8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通过他人账号向被告力拓公司支付货款x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略)元的30%。对证1、证3-4有异议,认为:证1应该是虚假的证明,且王书民应当属于业余销售员,业余销售员所销售的业务按“奖励办法”的规定应当给销售总经理原告焦某提成;证3是虚假证明,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力拓公司在原一审中已自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证4是被告力拓公司后来自己又制定的价格表,原告焦某出具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在原告任职期间已经实施的,现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是被告力拓公司后来自行又制定的,原告焦某认为被告力拓公司事后又制定的该“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证据无效,且被告力拓公司后来制定的该“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对以前签订的合同没有溯及力。

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5-6、证8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与被告力拓公司在本院原审中于2006年9月12日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同原告举证14)相矛盾,且被告力拓公司在2006年本院原审庭审中以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中均已自认该份合同价款为(略)元(误写为(略)元),已收回货款x元;被告力拓公司在2005年3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庭审中、在2006年8月25日本院原审庭审中对该份合同(原告举证6)均自认无异议;2007年7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告焦某(上诉人)负责签订的5份合同截至原审为止货款均已收回30%表示认可,故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3,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4与原告焦某提交的证2均是“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该两份证据唯一不同的是被告力拓公司所举的证4中没有“基本价”。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庭审中,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所举的现证2无异议。本院2006年原审中要求被告力拓公司举证过程中,被告力拓公司也未举出“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之证据。本院2006年8月25日庭审中被告力拓公司对原告焦某提交的上述“价格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焦某有工作便利制作“价格表”,同时,本院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提供该表真实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时,被告力拓公司称没有此“价格表”,二审中被告力拓公司也未提交现证4的“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本院现重审中被告力拓公司才提交出现证4“洛阳力拓产品价格表”之证据,且“奖励办法”第六条第2项中规定的是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提取奖金,并未规定按“合同额”与“最低价”差额提取奖金,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7系被告力拓公司自我出具的记账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应当提交“湖北建龙”公司支付给“西工金旭销售部”、“西工建园销售部”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对抗原告焦某所举证8中的中信银行、光大银行的转账支票之证据,该证据效力较低。故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3、证4、证7均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力拓公司称原告焦某是于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以及被告力拓公司2004年2-7月先后分别与“湖北建龙公司”、“西安美德公司”、“合肥仲天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湖南黄花公司”除外)签订的销售x-18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四份合同分别以“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提成的比例、有的合同不是原告焦某本人签订的,而是力拓公司其他人员联系并签订的、有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有的合同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货款收回未达到30%,故不应当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之主张,鉴于原告焦某自认其2004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被告力拓公司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焦某系于200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力拓公司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力拓公司在2006年8月25日本院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自2002年6月始至2004年8月止原告焦某在被告力拓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02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焦某在力拓公司实际工作至2004年8月底,2004年8月底原告焦某不在被告力拓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以及被告力拓公司以上述四份合同不应给原告焦某提成奖金的主张与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上述五份合同货款均已收回30%之事实、以及力拓公司所举“情况说明”之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自相矛盾,并与被告力拓公司制定的“奖励办法”的规定相悖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31日,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如下:

证1:2005年4月20日,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书一份。载明:2004年2月19日,力拓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x元)后,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偿付。

证2: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综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

证3:2005年9月7日,被告力拓公司(乙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载明:甲方购买乙方两台x型搅拌楼,尚欠设备款x元,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承诺于10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x元,己方出具相应票据。2、甲方应在2005年9月起,在每月底前支付乙方不低于x元,力争前4个月内每月支付x元。3、其他事项另议。

证4:2004年2月19日,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力拓公司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

证5:2004年7月27日—8月4日,被告力拓公司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运送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货物运送单”5份计5页。

证6:2004年5月14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给洛阳市西工建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支付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货款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报单一份(号码为(略))。

证7:2005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金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配件部受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代收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货款收回的日期不明)。我配件部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证8:2005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建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配件部受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付来货款x元整(该货款收回的日期不明),已将该款转给力拓公司。我配件部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证9:2001年9月3日,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董事会成员表各一份、任命总经理决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稿编辑一份。

证10:2005年4月29日,被告力拓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一份。载明:2004年2月19日,洛阳力拓建筑机械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所签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后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申请冻结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存款x元。

证11:2005年5月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存款x元。

证12:2005年5月1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查(略)账号上存款余额为x.06元。

证13:2005年6月2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证14:2005年7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被告力拓公司举证8)。

证15: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单一份。

经质证,原告焦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15中对证3有异议,理由为:1、此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应属无效协议。2、被告力拓公司诉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是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而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此协议不应出现在此案的卷宗中。3、此协议与本案无关,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力拓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120型搅拌站一台套,而协议中的设备则是2台120型搅拌楼,协议中尚欠货款x元,与被告力拓公司起诉的欠货款x元不一致。对证1-2,证4-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对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对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日(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此案时被告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从被告力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已付货款(付款时间不明)和尚欠货款的数额;该合同的合同价是(略)元,被告力拓公司所举3份证据证明已收回货款x元(2004年5月14日银行转账汇货款x元,2005年6月10日证明代收货款x元,2005年6月10日另一份证明证实代收货款x元),尚欠货款应为x元,但力拓公司起诉则要求偿付尚欠的货款x元;(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付的货款是x元,该x元如何得来③、2004年2月19日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价款为(略)元,被告力拓公司所举2份证明、1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明已收回该合同货款x元,占合同总货款的35.2%,退一步讲,按收回货款x元计算,占合同价款的32.8%。按照被告力拓公司的“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回货款30%)就应给付原告焦某该合同的全部提成款。④、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内的3份收回合同货款x元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对抗原告焦某所举证据8(被告力拓公司5次收回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其中四次为银行转帐,一次为现金支付)。被告力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1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3“协议”为何出现在(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内,代理人现不清楚,总之以(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准;证6-8被告力拓公司所举的3份证据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另x元是否包括x元中不明),总之,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x元,2004年9月8日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被告力拓公司收到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

本院依法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证据1-2、4-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5日,力拓公司(甲方)与焦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焦某被力拓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公司经理。该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2年9月1日始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4年1月30日,力拓公司制定出《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该“奖励办法”第六条载明:(1)公司不限最低价销售,销售人员可在任一价位销售,经公司领导及总经理同意即可销售。合同一旦执行即按本奖励办法执行。(2)搅拌站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17%提成奖金(其中业务员提10%,片区经理提3%,销售经理提4%),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业务员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销售总经理提4%,兑现方法同业务员;基本价详见《搅拌站标准配置基本价附表》(即证2)。(3)销售奖金每季度结算一次,(4)配件和部件合同的提成,采用一单一兑的方式。

2004年2月19日,力拓公司(卖方)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该合同价款力拓公司分别委托洛阳市西工金旭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洛阳市西工建国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代收。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其中:2004年3月15日中信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2004年7月13日光大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2004年8月31日光大银行转账付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72%(力拓公司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9日起诉、庭审中均自认已收回该合同价款x元,占合同价款的32.8%,审理中力拓公司所举3份收回货款证据证明已收回该合同货款为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5.2%;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原审庭审中自认该份合同的货款已收回30%;2006年8月25日、9月12日,本院原审中力拓公司自认该份合同的货款“在焦某离开力拓公司时该合同货款已收回超过30%,买方在提货前已支付该合同货款x元,截止目前货款已收回x元”;至2004年12月15日止,该合同的货款力拓公司已收回(略)元)。该合同系焦某本人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参照“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提成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奖金的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之规定,因焦某在离开力拓公司时该合同价款未全部收回,故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毛利润10%的70%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螺旋机x元)×10%×70%=x元]。

2004年2月25日,力拓公司与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8.5%。2009年3月17日,本院重审庭审中力拓公司自认该合同货款已全部收回。)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闫麦朝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3月18日,力拓公司与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西安美德工程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力拓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收到该“西安美德公司”支付的该合同货款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62%,按收回货款x元计算占合同价款的30.3%。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焦志乐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4月29日,力拓公司与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略)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65.8%。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王书民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7月19日,力拓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力拓公司依约销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x混凝土搅拌站1台套,合同价为x元,基本价为x元。2004年8月31日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前,力拓公司收回该x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该货款占合同价款的39.1%。该合同货款实际付款情况为:2004年8月2日付x元、2004年10月8日付x元、2004年11月2日付x元、2004年12月2日付x元,该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系力拓公司的袁晓东所签,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在收到合同额的30%时,按合同额与基本价差额销售经理提4%,片区经理和销售总经理的奖金一次兑现完毕”之规定,力拓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合同价与基本价差额的4%的比例标准给焦某提成奖金为x元[x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焦某自愿增加的基本价)=x元×4%=x元]。

2004年8月31日,焦某因在工作中与力拓公司发生矛盾即离开力拓公司,后因力拓公司对焦某应提2004年2月—8月的奖金不兑现,焦某即具状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力拓公司给付焦某2004年以前应提金额x元;二、力拓公司给付焦某2004年2月至2004年8月应提金额x元;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力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2006年4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焦某2004年度销售奖金,因其尚未与力拓公司就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力拓公司也未对焦某应得销售奖金额进行确认,故该款项性质并未转变为双方债权债务性质。虽然力拓公司制定有销售“奖励办法”,但该“办法”并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范畴,因此,焦某所起诉该笔销售奖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之后,焦某即到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诉人焦某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奖励工资(2004年度)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焦某对该仲裁不服,即具状诉至本院。200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奖励工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在庭审中,因原告焦某不能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承诺支付其该奖励工资具体日期,故2004年8月原告焦某辞职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应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2004年8月始至原告焦某于2005年1月17日就该奖励工资以债务纠纷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焦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六十日,所以,原告焦某不但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在庭审中,又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焦某现要求被告力拓公司给付2004年2-8月的劳动报酬奖励工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焦某全部负担。焦某不服提起上诉后,2007年7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上诉人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原审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其2004年8月离开力拓公司,虽然已超过两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至今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拒付该劳动报酬,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焦某申请仲裁并未超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焦某与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焦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理当依据本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为其支付奖励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8月在其担任被告的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和亲自签订的五份合同挂的奖励工资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奖励工资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应给原告提成的奖金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在起诉时,依次要求被告支付的奖金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应给原告提成的奖金数额为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合同的提成奖金数额为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离开公司时货款并未全部收回,所以不应给原告任何提成,至于以后再收回的货款与原告无关之抗辩理由,因《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中只规定在收到合同额的30%的货款即可兑现奖金,并未就货款的是否全部收回、什么时候收回做出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焦某的劳动报酬x元;三、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焦某的劳动报酬x元的自200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共计300元,由焦某承担50元,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有上诉人焦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力拓公司申请再审。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2年9月5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原告焦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焦某被被告力拓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公司经理,被告力拓公司系原告焦某的用人单位。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焦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奖励工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后未收到被告力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奖励工资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原告焦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关于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焦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其2004年8月离开被告力拓公司,虽然已超过两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力拓公司在庭审中至今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拒付该劳动报酬,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焦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焦某申请仲裁未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焦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力拓公司理应依据本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为其支付奖励工资,故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2004年2-8月在其担任被告力拓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间所负责签订和亲自签订的计五份合同挂的奖励工资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立案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力拓公司应支付原告焦某的奖励工资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力拓公司先后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湖南黄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美德工程设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给原告焦某提成的奖金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焦某在起诉时,依次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的奖金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故原告焦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力拓公司与湖北建龙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参照“奖励办法”中“片区经理单独做的合同按毛利润的10%提成,合同货款收到合同额的30%时,兑现奖金70%,货款回收完毕,兑现全部奖金”之规定,因原告焦某在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前该合同货款未全部收回,故被告力拓公司应给原告焦某提成的奖金数额为x元[(略)元(合同价)-x元(基本价x元、螺旋机x元)×10%×70%=x元]。而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该合同的提成奖金数额为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焦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力拓公司提出原告焦某在离开力拓公司时对2004年2月-8月所签订的上述5份合同中的4份合同货款并未全部收回、被告力拓公司在原告焦某离开力拓公司后又收回的该5份合同的货款均与原告焦某无关,有4份合同不是原告焦某本人所签,有1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焦某本人所签的一份合同原告焦某离开被告力拓公司时收回的货款未达到30%,且在“奖励办法”中未规定销售经理单独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提成,所以,被告力拓公司不应给原告焦某任何提成之抗辩理由,因被告力拓公司制定的《洛阳力拓销售公司管理及奖励办法》中只规定在收到合同额的30%的货款即可兑现奖金,并未就货款的是否全部收回、什么时候收回做出规定,以及原告焦某在2004年8月底离开被告力拓公司前,被告力拓公司所收回的上述5份合同价款均已达到合同货款的30%以上之事实,故被告力拓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焦某劳动报酬x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焦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力拓公司支付给原告焦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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