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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亲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1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遂平支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险种,由被告单位给我填发个人养老保险证一册,该保险证即是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养老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遂平支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人险公司,我所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业务被划给现被告单位。2005年12月份,到了合同约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期限,我找到被告单位领取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说领款的手续(即领取本)没有了,让我到春节后领取,过了春节我又去领取两次,又说领款本没印好,2006年6月我又去领取时,还是不给,没办法我就去找当时的值班经理王某某,王某理说,他们内部出了点问题,让我再等一等,以后我又去找他数十次,都未能领取。最近,被告经理更换,我又去找王某经理,王某把此事推给下属,使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我认为我所参加的个人养老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和遵守,被告作为国有保险公司,严重不守信用,不自动履行保险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养老金保险合同。从2005年11月起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每月支付48元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请求的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具体情况是:1985年12月30日,第三人陈某志被遂平县X镇党委任命为该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1989年10月,车站镇党委、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为全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和文书统一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每人1500元,其中村委为每人交纳1000元,车站镇政府为每人交纳500元。1989年10月26日,三里桥村委将其应交纳的保险费3000元交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遂平支公司车站代办站,该站向三里桥村委出具了收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年龄至55周岁后,每月可领取48元的养老金。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陈某志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车站镇政府与三里桥村委是投保人,陈某志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1990年1月2日,车站镇X村党支部通过换届选举,陈某志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由本案原告陈某甲接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之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遂平支公司车站代办站应投保人车站镇政府与三里桥村委要求将原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陈某志更改为本案原告陈某甲,由于该更改行为未征得原被保险人陈某志的同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保险合同的纠纷,遂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作了确认。该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对本案原告陈某甲与另案原告陈某志与本公司之间就该同一份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进行了法律确认,本公司不可能基于同一保险合同而重复的向不同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30日,案外人陈某志被遂平县X镇党委任命为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1989年11月,车站镇政府依据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同保险公司协商,为各村村委主任、支书及文书统一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每人1500元,其中村委为每人交纳1000元,镇政府为每人交纳500元。1989年10月26日,三里桥村X村委应交纳的保险费3000元交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车站代办站,该站向三里桥村委出具了收据。1990年4月,车站镇政府为每人交纳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至55周岁后,每月可领取48元的养老金。1990年1月2日,车站镇X村党支部通过换届选举,陈某志不再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由本案原告陈某甲接任该村支部书记。之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公司车站代办站代办员王某社将保险名册上陈某志的名字更改为陈某甲。1995年3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公司应陈某甲的要求,为其补办个人养老保险证一份。1996年4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遂平支公司分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原养老保险等涉及各类人身保险业务归被告寿险公司负责。2005年12月原告陈某甲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所补办的养老保险证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源于案外人陈某志与被告之间的同一保险合同纠纷,陈某志与被告的该纠纷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按期给付陈某志发放养老保险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所提供的书证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源于案外人陈某志与被告之间的同一保险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对本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作出法律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履行养老金保险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海

审判员张羽

审判员李伟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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