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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36岁。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被告李某丙,男,29岁。

被告李某丁,男,28岁。

被告李某戊,男,29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原告贷款,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65‰.同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8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x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被非法侵害,同时也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故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138.8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二、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9.765‰,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315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x元。上述内容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所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31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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