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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工农村分理处主任。2004年8月辞职后任东营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团险部经理,2004年10月后无业,住(略)。200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东城支行工农村分理处(以下简称工农村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款共计903万元,用于某人炒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03年3月通过东城支行信贷科燕某广介绍认识了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集团)的于某林,因于某林主管胜大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于某向行里的领导汇报后决定向于某林借用汇票贴现增值。具体的做法是将一部分胜大集团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以定活两便或通知存款的形式存入工农村分理处,等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把存款取出,以转现的方式将资金打回到胜大集团账户。为了使于某林的账务处理合乎财务规定,燕某广提出提供给于某林一些委托收款凭证、特转凭证、汇划手续费凭证、进账单等凭证,好让于某账用。到了2003年10月左右,开始通过手中掌握的公司账户如天博、桂龙工贸、凤阳专卖店等给于某林还钱,就不再提供凭证了。

2003年6、7月份,燕某广提出要借用胜大集团承兑汇票贴现后存在分理处的储蓄存款到股市去炒股。因为燕某广给工农村分理处完成了很多储蓄任务,其提出借款炒股的要求后,不好驳他的面子,就答应了。于某在2003年8月份,为了给燕某广炒股,就用别人的名字开了16张活折,并去证券公司给燕某了16个'银证通',后将对应的银联卡、证券账户及交易卡等资料都交给了燕某广。向'银证通'里注入的资金都是通过于某林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来的款,往存折上注入资金和从活折取款归还于某林是他办理的,16个活折也由他保管,将折上的钱投入股市炒股是由燕某广完成的,燕某广把其中7个户上的钱都转到了另外9个户上进入股市操作。因为银联卡在燕某广手上,燕某广转多少到股市上随便他用,所以具体转入多少数额记不清了。但到了该归还胜大集团于某林款的时候,燕某广就卖掉股票,将款存入工农村分理处,他就通过内部转账将钱转入某公司账号,再从该账号开出支票给于某林。2004年10月份,燕某广跟他要这9个存折,说是把股市上的资金提出来用于某胜大集团的钱,堵于某林那里银行承兑汇票的缺额,于某打电话给他前妻张春梅,让她把活折交给了燕某广,燕某广就把存折、股市上的钱提出来约一百多万还给了胜大集团。将这些款交给燕某广炒股的事,起初于某林不知道,2003年9、10月份,曾给过于某林5本定期一本通,这些一本通是以前分理处为了虚增存款业务空开的,折上只是打了存款的记录,没有打冲销的记录,其实上面没有钱。这是为了怕于某林查钱的去向,掩盖动用钱炒股的事。到了2004年9月份,当时燕某广炒股赔了200多万后,他才把炒股的事情告诉了于某林。

2、证人证某

(1)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大约5、6月份,季某某让他帮忙认识几个存款大户,帮其完成储蓄任务,他就和于某林说了这件事,于某应帮忙。后来于某林提出有一些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先借给季某某来完成储蓄任务,到期还款就行。开始的两次是他从于某林手里拿回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季某某,后来就是季某某直接到于某林那里去拿。期间有两次贴现业务是和季某某一起去的,都是先将胜大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划到季某某指定的账户,再转入工农村分理处的,具体的操作不很清楚。2003年8月底,季某某交给他一个档案袋,里面有9个证券账户折和交易卡,说让他操作。因为在此以前,季某某曾跟他说起过炒股的事,说他只管炒,资金不用管,赔了算季某某的。他觉得没啥问题就答应了。这次季某他送来证券账户卡和交易卡,他就明白是炒股的事。后来往股市上转入多次款,季某某也让他从股市上提出款来还给胜大集团的于某林。这样来来往往,股市上资金额最高时达到过六百万元左右,从2004年初开始,就不往股市上转款了,逐渐将资金转出,到了2004年9月份,胜大集团发现于某林的问题让其追款后,通过变卖股票还了部分资金。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胜大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内部银行干会计期间,通过燕某广介绍认识了季某某,季某某提出将胜大集团收到的承兑汇票用于某成他们行的增储任务,贴现利息也都是由行里来负责,承兑汇票到期后就归还,没有任何风险。于某就把单位收到的承兑汇票先后有6000多万借给工农村分理处主任季某某用于某成储蓄任务。第一次承兑汇票是燕某广和季某某来拿的,后来燕某季某别来拿,到2004年2月份后都是季某某来取。起初借出承兑汇票后,季某某就给他送来定期一本通的存折,还有一张详单,详单上写着借用的承兑汇票的金额、到期日、贴现息,等承兑汇票到期后,季某某就将钱划到账上,他再将定期一本通还给季某某。另外,还提供了委托收款凭证和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手续,都盖有东城支行的公章,有时是填好的,有时是空白的,只盖有公章。到了2003年9月底,季某某一次直接给了他5本定期一本通,上面的存款金额将近有1000万元,说这些存折上的钱要比承兑汇票的数额要大得多,以后就把这些存折抵押在这里,省得再倒存折。到了2004年3、4月份后,季某某很少给他详单了,他也没在意,就根据自己制作的电子表来查看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来才知道季某某给他的这5个一本通上根本没有钱,而且背着他将这些款用于某他用途,造成单位400多万元的亏空。

(3)证人王某辛(原中盛集团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曾在集团董事长孙某勋的安排下和季某某去河口办理了三张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总金额为580万元。贴现后季某某将款转到了工农村分理处。

(4)证人李某(工农村分理处职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9日,季某某拉来存款让她存入工农村分理处,她就用其母亲孟某某、父亲李某某及陈某己、张某戊、聂某某的名字办理了存款。这些都是为完成储蓄办的存款折,并不是他们真正的存款。

(5)证人魏某、付某某、孙某某、吕某红(均为与季某某一起办理虚增存款业务的分理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为完成存款任务,在支行领导的同意下,曾做过虚增存款业务,因此所产生的一本通有部分在季某某处未收回。

(6)证人孙某青(工行东营市支行现金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季某某等几个分理处贴现承兑汇票增加存款的事实。证人张某霞(东城支行个金部主任)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某青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张某乙、郑某某、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张某戊、陈某己、雍某宜(殷克儒)、初爱国、杨某英、刘兰芹、杨某凌、吴焕娈、唐衍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出示的工农村分理处的存折不是自己的存款,也未在证券公司开过账户。

(8)证人张某梅(季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将季某某放在家中的一些存折交给了燕某广。

3、书证

(一)证实2003年8月19日为炒股设立账户及开立个人电话金融服务账户手续、股市开户手续的情况。

(1)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灵通卡启用凭条各16份,包括初爱国、刘兰琴、郑某某、王某才、杨某某、杨某财、殷克儒、杨某英、张茂、孟某某、陈某己、聂某某、杨某凌、张贞兵、王某丙、戚某某。

(2)工商银行个人电话金融服务账户设置书9份,包括王某才、郑某某、戚某某、张贞兵、初爱国、杨某英、殷克儒、杨某某、王某丙。

(3)天通证券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开户手续,包括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16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开户申请表。

(二)证实承兑汇票贴现款打入股市和股市资金转出归还胜大集团的情况。

(1)胜大集团汇票一览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天同证券资金对账单、记账凭证、信汇凭证、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证实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1月14日间,将26张票面金额共计1631。28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存入工农村分理处个人存款账户,并将其中903万元贴现款分四次转入股市。

(2)转账支票、取款凭证、信汇凭证,证实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10月21日间,分六次从股市转出资金为771.757万元,并证实最后一笔从股市转出的66.798万元资金存入万通电器五金商行后,归还胜大集团的资金为102.1125万元。

(3)天同证券公司资金对账单,证实截至2005年3月28日股市资金余额为951.25元,股市市值余额为6324.60元,共计7275。85元。

(三)户名为张庆华、张志兰、程常乐、张剑新的5个一本通,上面记载金额为1317万元,经季某某当庭辨认该5个一本通由其交给于某林,但该一本通上数额为虚开,无实际存款。

(四)胜大集团内部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委托收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证实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10月9日、2004年1月14日、2月18日,金额共计1180万元的胜大集团进账手续上盖有东城支行的公章。另从胜大集团提取多份盖有东城支行公章的空白委托收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胜大集团存入银行的903万元资金用于某股,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季某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称'从于某林处借出的票据都是通过燕某广拿到的,是燕某广借的胜大集团的钱,燕某该款有支配权,可随意使用,至于某炒股或挪作他用与己无关,故自己的行为只是严重的违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当庭宣读了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大集团总公司在东城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在工农村分理处未开立账户,支行也未委托季某某从胜大集团接受票据;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林因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刑。

其辩护人继而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起诉书将季某某动用的款项性质认定为工商银行的公款没有法律根据,应属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于某林私自向外出借票据的行为,并非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同样燕某广和季某某接收票据的行为、燕某广用该票据转为资金炒股及季某某将该票据资金借给中盛公司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承兑汇票不等同于某金,于某林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借给燕某广和季某某后,就失去了对该票的支配权,至于某和季某直接将汇票出借给他人、存于某人名下或用于某股是二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季某某是挪用客户存在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但胜大集团在工农村分理处并未开立账户,贴现款也不是以于某林或者胜大集团的名义存入银行,开立的多个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存款人也均不知情,故无论从开户程序、资金所有权权属以及密码设置、取款等都不符合规定,并且现有法律对公款私存虚增储蓄额的款项是否为银行公款没有明确规定,故应按照有利于某告人的原则,作出对季某某有利的裁判。二、认定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表现在:起诉书采取掐头去尾取中间的逻辑,单独将903万元和500万元进行指控,而对其它数千万元的款项不予查实,属事实不清;起诉书将四次从工农村分理处转入股市的数额简单相加不当,且按照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起诉书未将还款数额予以扣减,也未查明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也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根据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及控辩意见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季某某为完成单位储蓄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燕某广介绍,认识了胜大集团的于某林,因于某林负责保管胜大集团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二人提出将胜大集团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某成增储业务。于某林同意后遂多次将承兑汇票交由燕某广和季某某。季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以工农村分理处员工亲属、朋友或他人的名义将贴现款存入工农村分理处。为于某林作账方便,燕某广、季某某二人将数十份盖有东城支行公章的委托收款凭证及特转凭证交给于某林使用。2003年8月19日,季某某办理了16个个人存款账户和相应的灵通卡,开通了个人存折与证券市场转账的功能,并到天同证券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以上16人的金融服务账户、股市开户等手续,后将炒股手续交给了燕某广,16人的存款存折由季某某保管。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先后4次将903万元资金转入股市。期间,为归还到期承兑汇票资金,季某某或燕某广先后六次从股市转出771.757万元归还了胜大集团。其中2004年10月20日从股市转出的66.7817万元具体是由燕某广操作的,从股市转出资金66.7817万元资金后,通过万通电器五金商行账户还给胜大集团的资金为102。1125万元。

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某某某从于某林处所拿到的胜大集团的承兑汇票是季某某个人向于某林借用承兑汇票的行为,还是季某某行使职务行为,进行揽储后又将胜大集团在工农村分理处的存款用于某股的行为。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某来看,于某林是为了帮助季某某完成储蓄任务而私自将胜大集团的承兑汇票外借的,但对承兑汇票从何处贴现、如何贴现、如何走账及以谁的名义进行存储双方并没有约定,存入工农村分理处个人名下的存单也由季某某个人保存,虽然于某林自认为季某某是代表银行进行揽储的,但其主观推断并不必然得出季某某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的结论,也存有季某某个人借用于某林处的承兑汇票,而后存入银行完成存储任务的可能。虽然于某林对季某某将承兑汇票借给其他单位或将贴现款用于某股并不同意,也不知情,但仅属于某某某超越于某林授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季某某挪用公款的结论,这也恰恰说明了于某林将承兑汇票交给季某某后就丧失了对该票据的支配权,票据权利转由被告人季某某行使和支配,被告人季某某的当庭供述对此也予以了印证;从现有书证来看,为于某林做账方便,被告人季某某给过于某林数十份盖有东城支行公章的委托收款凭证和特转凭证,但是以上凭证仅能证实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手续,是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做账使用的,而不是在交付某兑汇票当日,并不代表存款凭证,也未盖有工农村分理处的公章,并且于某林用于某账的委托凭证、特转凭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903万元不能一一对应;季某某交给于某林的5个一本通既不全是存于某农村分理处个人名下的存款,其数额也与于某林交给季某某的承兑汇票数额不符,该5个一本通仅应认定为季某某对所用于某林提供的资金能够及时还款的承诺或保证,而不能当然的认定该一本通是将胜大集团资金存于某农村分理处的凭证。综上,对证实银行承兑汇票是季某某个人向于某林的借用行为,还是代表银行揽储的职务行为,供证存有矛盾,并且无对应的入账凭证予以支持,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锁链,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挪用903万元用于某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工农村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0万元归个人使用,填补其私自将客户资金外借造成的亏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04年6月,他和恒丰银行海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的燕某商量好两家做一笔票据业务来虚增存款。具体是由他提供500万元的保证金和50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恒丰银行,对方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6月7日,他向于某林借了1000万元的资金,将其中500万元汇给了恒丰银行,另外500万元他以燕某然和王某军的名字存到了工农村分理处,并用原来保留的一份盖有东城支行印章的空白公用信笺私自开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工农村分理处办理和恒丰银行的业务,还以工农村分理处的名义开了承诺书,都交给了恒丰银行的燕某等人。然后让燕某然和王某军带上500万元的存单去恒丰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即办理了贴现,将资金汇回东营,并在6月8日将资金补齐1000万元后还给了胜大集团。因先后多次将一些承兑汇票借给中盛集团孙某勋使用,办理完这笔业务后,借用于某林的票据有一些快到期了,就找孙某勋还钱,但他没有。为了及时还上于某林那边的钱,就想索性帮孙某勋帮到底,再帮其续展一段资金使用期。于某在6月底的时候,把质押给恒丰银行的燕某然、王某军名下的500万元存单先后进行了存单挂失和密码挂失,补办了新的存单并马上办理了提前支取,380万元归还了胜大集团,120万元归还了辉煌房地产公司,该笔120万元是因为在此前为了归还胜大集团的钱向辉煌房地产公司借的,所以在弄出500万元后,就马上还给人家。质押给银行的存单本来是不能挂失的,但是和恒丰银行做业务的时候,有关的手续只是走了个形式,没有在银行电脑里办理冻结手续,这个情况别人是不知道的,他作为分理处主任也有这个便利条件。将存单挂失又提前支取,这样在恒丰银行质押的500万元的存单就提不出钱来了,本来是想给孙某勋一段时间,希望他能在半年之内把钱还上,再带上钱去恒丰银行,跟人家解释清楚,把钱还上,但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把钱还上。

2、证人证某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季某某对他说借用1000万元资金完成东城支行的日储蓄任务,借出后第二天就还回来了。后来才知道季某某用该款办了承兑汇票。

(2)证人燕某然(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介绍季某某和恒丰银行做了一笔银行票据业务,用500万元存款和500万元存单做质押在恒丰银行开出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相关的手续是在季某某的安排下办理的。

(3)证人王某军(恒旭木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曾向季某某借过140万元钱用于某司业务,以后都归还了。到2004年6月份季某某借用他的名义和东旭装饰公司的章开了存单,到恒丰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7月份季某某还通过他向金辰房地产公司借用过120万元钱,几天后就还上了。并证实桂龙公司是他与其他人合开的公司,但没有开展过业务。

(4)证人陈某庚(中盛广龙家俱广场经理)的证言,证实曾向季某某借过40万元用于某营,后来就归还了;桂龙公司是为了贷款方便成立的,没贷过款,也没开展过什么业务,公司的手续、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都让季某某拿走了,说是为了贷款。

(5)证人李某(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庚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燕某(恒丰银行海阳支行营销二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季某某曾在恒丰银行贴现过三张大约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把款打到了季某定的账户上;2004年6月份,为了双方都虚增存款,季某某向恒丰银行出具东城支行授权书和承诺函,用500万元现金和500万元存单做质押,以海阳香寓海宾馆的名义开具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半年。到期后,拿质押存单到东城支行提款,直接将款划回了恒丰银行账户。

(7)证人刘某福(恒丰银行海阳支行信贷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为增加存款和季某某作了一笔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其他情况与燕某证言一致。

(8)证人倪某香(海阳香寓海宾馆经理)的证言,证实没有到恒丰银行办过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燕某曾借用过单位的账户和印章,也没有500万元的存款。

(9)证人李某(工农村分理处职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存入工农村分理处燕某然、王某军名下的14张500万元的存单业务是由季某某安排办理的,存单开完后,她就把这些存单给了季某某。到6月21日,又按照季某某的要求对以上14张存单进行了存单和密码挂失,并补办了新的存单,办完后就将钱转走了,客户签名是季某某代签的。

(10)证人冯某娥(工行东城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6日,恒丰银行拿质押存单来东城支行取款时发现,季某某违反规定办理了承兑汇票,并挂失存单将500万元取走的情况。经核查该款的去向,发现该500万元支付某了胜大集团,于某从胜大集团的账户将款划回了恒丰银行。

(11)证人徐某清(工行东城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6日发现季某某违规操作,质押并开具承兑汇票,后将存单挂失取款的情况,于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12)证人周某平(辉煌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经王某军介绍,季某某以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做抵押,从公司借走了120万元,时间不长就还了。

(13)证人孙某勋(中盛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季某某帮其公司拆借资金进行融资的情况。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及相应书证,证实中盛集团多次从季某某处借款,截至到2004年9月15日,累计借用资金1013万元,归还了600万元,还余413万元未归还。另外,季某某因买车还向中盛集团借款16.5万元。

3、书证

(1)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储蓄存单、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04年6月7日将胜大集团1000万元转账支票存入桂龙公司后,将其中500万元转账至利津县凤阳专卖店账户,并于某日电汇至海阳香寓海宾馆;另500万元存入工农村分理处,并存于某泽军、燕某然名下。同日,以海阳香寓海宾馆为出票人,东营市东旭装饰工程公司为收款人从恒丰银行开出1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于6月8日将贴现款976.93万元电汇至桂龙公司,补入现金20万元后,将桂龙公司1000万元转账支票付某给胜大集团。

(2)挂失申请书、补发存单凭证、提前支取凭证、进账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2004年6月21日将燕某然、王某军各7张存单挂失后,于6月28日将500。1680万元转到桂龙公司账户,其中380万元转账到胜大集团,另120万元转到辉煌房地产公司。

(3)承兑汇票、借条、转账支票,证实以150万元汇票做抵押,2004年6月22日季某某从辉煌房地产公司借款120万元,该款转账至工农村分理处,并存于7个个人存折,当日支取。

(4)胜大集团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2004年12月7日,从胜大集团账户转入电子联行待转户资金500万元,2005年7月15日,又以电子联行待转户为付某人,支付某胜大集团500万元。

针对此情节,本院调取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4年12月,恒丰银行提取王某军、燕某然出质到期资金500万元时,发现该款已被挪到胜大集团,于某在与其交涉的基础上,从胜大集团账户划回并支付某恒丰银行。

被告人季某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指控的第二笔资金是为了完成存款业务和归还先前欠于某林的钱,将500万元存单挂失支取后也将款打回了胜大集团,只是违反了银行操作规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第一起指控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该500万元来源于某大集团,后又将该500万元在内的1500万元还给胜大集团,不属于某个人使用,且指控填补其私自将客户资金外借造成的亏空也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的辩护意见。

根据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及控辩意见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工农村分理处主任期间,为归还其将胜大集团资金外借造成的亏空,先从于某林处借出胜大集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然后将其中500万元存入恒丰银行海阳香寓海宾馆账户做保证金,另500万元存入工农村分理处燕某然和王某军个人存款账户做质押,并私自向恒丰银行出具东城支行授权书及承诺函后,恒丰银行于某日开出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办理了票据贴现。贴现款976.93万元于某二日电汇至桂龙公司,并在补齐1000万元后将该款归还了胜大集团。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燕某然和王某军质押存单私自进行挂失后,于6月28日将500。1680万元转入桂龙公司账户,其中380万元转账至胜大集团,另120万元转账至辉煌房地产公司,该款系其为归还胜大集团到期汇票资金而向该公司的借款。2004年12月7日,恒丰银行持王某军、燕某然到期质押存单到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提取500万元存款时,东城支行在查明该款的去向后,将500万元从胜大集团账户划回并支付某恒丰银行。

审理认为,从该笔款的走向看,从胜大集团借出1000万元资金后,通过承兑汇票贴现还回了1000万元,同时通过挂失质押存单又向胜大集团支付某500万元,即共计支付某胜大集团1500万元资金。那么被告人季某某用于某还的该笔500万元资金的归属问题即成为争议的焦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所挪用的500万元的所有权应归恒丰银行所有。理由是被告人季某某从胜大集团借出1000万元资金后,开出10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归还胜大集团,相当于某胜大集团体内进行的资金循环,胜大集团也实现了收支平衡,此节并不存在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该承兑汇票贴现后,并且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补足剩余资金500万元的情况下,胜大集团即丧失了该500万元质押存单的所有权,500万元的所有权应归出票人恒丰银行所有。但被告人季某某为了填补其私自将胜大集团资金外借造成的亏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500万元挂失后支付某胜大集团,使得恒丰银行的质押权力无法实现。故被告人季某某支出的500万元是工农村分理处具有管理义务的恒丰银行的资金。即使该1000万元是季某某与于某林或胜大集团间的个人借款,他归还了1000万元后,两者的借贷关系也已经结束,对于某押在工农村分理处的500万元,季某某只有管理的义务,再无支配的权利,而只能等权利人恒丰银行来行使权利,但季某某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解密挂失,将该500万元支付某胜大集团,属于某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500万元是否归还的问题,有两份存有矛盾的书证,一份为东城工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恒丰银行持票据取款时,500万元已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从胜大集团账户划回并支付某恒丰银行,另一份书证证实从胜大集团将500万元划至电子联行待转户,后又还给了胜大集团,通过对以上两份书证的分析,胜大集团对账单虽然能证实从胜大集团划出500万元后又还给了胜大集团,但该证据既无法证实款的去向,也无从证实款的来源和还款的理由,故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认定该500万元为案发前已归还。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宣读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程某军(胜大集团总公司财务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胜大集团与中盛生物工程公司、中正科技信息公司、天博商贸公司、利津凤阳专卖店、万通电器公司无业务来往。从2003年初,于某林负责保管胜大集团所有下属三级单位收到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及通知,证实被告人季某某2002年12月起任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工农村分理处主任。2004年8月自动辞职。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工农村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00万元的巨额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某挪用的公款已退还,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宋国蕾

审判员吕某松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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