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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国安公司某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萍),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国安公司某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国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0年1月,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国安公司(原名称某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国安公司某2006年6月始非法从原告杨某某的置换金中扣6000余元缴纳社会统筹保险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全部让原告杨某某承担),自2007年10月始再未缴纳社会统筹保险金。自2006年7月始至今被告国安公司某直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工资。2008年7月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其与原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国安公司某求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国安公司某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止的社会统筹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工资x元(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月工资1200元,1200元×11个月=x元);3、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给原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7800元(自1995年6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每月50元计算,50元/月×156个月=7800元);4、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原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补偿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1200元/月×12个月=x元)、赔偿金x元(按经济补偿金的100%给付);5、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给原告杨某某身份置换金x元(2005年被告国安公司某制时,国有企业转换为股份公司,原告杨某某的身份由全民工转换为合同制工后,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结算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置换金为x元)。

被告国安公司某称,一、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10月18日始(原告杨某某自愿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与被告国安公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企业改制时根据改制政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某订了《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证据三),原告杨某某同意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并获得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证据四),被告国安公司某改制实施方案规定,身份置换补偿费从办理手续后分三年三次发放给原告杨某某(证据五)。2007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某订的“缴四险费合同书”约定,“四险合一”缴费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计5153.72元由原告杨某某个人负担,原告杨某某同意从其的身份置换金中扣除(证据六)。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某定了“脱离企业声明”,原告杨某某自愿从2007年10月16日起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劳动关系(证据七)。2007年10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出了建劳[2007]X号文件后,即与原告杨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八)。原告杨某某的社会养老等五险保险金被告国安公司某2007年10月终断缴费、由原告杨某某个人全部自行负担(证据九)。2007年10月,原告杨某某本人向被告国安公司某出其在被告国安公司某定职称,被告国安公司某照顾原告杨某某此项请求,双方解除合同后,延缓一年办理失业手续。2008年7月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此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帅伟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原告杨某某,该文件系被告国安公司某了给原告杨某某办理失业手续而出具的文件。综上:被告国安公司某应负担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10月始至2008年6月止的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二、被告国安公司某存在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工资。自2006年7月始,原告杨某某没有在被告国安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告国安公司某未给原告杨某某支付过工资,所以,原告杨某某才同意自2006年7月始至2007年10月止的社会养老等五险保险金从其的身份置换金中扣除,并且改制前的待岗工资438.50元原告杨某某已从国安公司某取走(证据十)。三、被告国安公司某存在支付原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国安公司2005年以前从原告杨某某的工资中按规定扣除了原告杨某某1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款计188.40元(14.49元/月),2005年11月,被告国安公司某制时将所已收取的住房公积金均全部返还给缴纳人,原告杨某某应返还的住房公积金款计188.4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原告杨某某的医保金72元后,剩余116.40元住房公积金原告杨某某已全部领取走(证据十一)。四、2005年11月,被告国安公司某制时根据改制政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某订了《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原告杨某某同意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后,并获得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被告国安公司某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从该身份置换补偿费中扣除原告杨某某应缴纳的各种保险金计5153.72元后从办理手续后分三年三次发放给原告杨某某,但原告杨某某对其的该身份置换金至今未领取,原告杨某某的该身份置换金按国安公司某规定可以随时到被告国安公司某取。五、原告杨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应依法全部驳回。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已经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某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07年10月就已发生,原告杨某某是明知的,而原告杨某某却到2009年5月才申诉至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劳动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杨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不存在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补缴社会养老等五险保险金、拖欠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国安公司某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若已解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3日还是2006年7月1日还是2007年10月16日还是2007年10月18日还是2008年7月1日;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统筹保险金、支付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身份置换金的诉求是否合法;4、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8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载明:本委认为申诉人杨某某自2006年7月起没有在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未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自2006年7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07年10月1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具关于解除李纪民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申诉人杨某某。2008年7月1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作出“关于解除张帅伟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申诉人杨某(会)萍,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称是因为申诉人杨某某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出具的,2007年10月申诉人杨某某本人提出评职称,考虑到申诉人杨某某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延缓一年办理失业手续,是为照顾申诉人杨某某本人评职称,庭审中申诉人杨某某并没有对此观点进行否定。因此,本委认为,申诉人杨某某与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07年10月就已发生,申诉人杨某某是明知的。申诉人杨某某2009年5月才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申诉人杨某某申诉请求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杨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1997年6月至2008年6月所欠的工资、公积金、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19个月x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杨某某申诉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身份置换金x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本委的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经本委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请求。主要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②被告国安公司某交了洛阳城建集团公司某劳[2007]X号文件。

证2、2008年7月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出的建政[2008]第X号“关于解除张帅伟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1份,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单位与张帅伟、杨某萍、赵春义、张庆坤、曲佳佳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主要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国安公司2008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③文件的编号为“建政”[2008]X号。

证3、2007年10月20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具的展示材料登记册1份,载明:杨某某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聘任证书、外语证书、专业合格证各1份,论文2份,考试成绩1份。主要证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

证4、2009年6月4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国安公司某领款单1份,载明:领款人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本人签字)从被告国安公司某122项目经理部领到取了改制前的待岗工资438.50元。主要证明:原告杨某某一直向被告国安公司某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对证1无异议;对证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2①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签订了脱离企业声明,原告杨某某自愿从2007年10月16日起与国安公司某除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发了建劳[2007]X号文件,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月,原告杨某某为了评职称向被告国安公司某出要求将其人、档案延缓一年移交洛阳市失业中心,解除合同后延缓一年办理失业手续;②被告国安公司某了使原告杨某某的人、档案进入市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而作出了建政[2008]第X号文件,该建政[2008]第X号文件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杨某某的人、档案进入市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证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某照顾原告杨某某评职称而公示的展示材料;证4只能证明原告杨某某领取了改制前的待岗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国安公司某给原告杨某某缴纳社会养老统筹等保险金。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国安公司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3月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x),载明:成立日期:2005年12月6日,营业期限:2005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

证2、2008年4月15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经档案核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2005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3月27日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某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3、原告杨某某的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1份,载明:解除合同原因:根据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及建委洛建[2005]X号文件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自2005年11月30日前同意进行身份置换,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杨某某本人于2005年11月13日在该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上签字,同月15日至2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基层劳资部门、工会、劳人部、国安公司某分别签字同意。主要证明:原告杨某某同意2005年11月13日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终止。

证4、2005年11月2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具的原告杨某某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证明1份,载明:根据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及建委洛建[2005]X号文件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应获得身份置换补偿费为x.92元。原告杨某某本人于2005年11月13日在该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证明上签字,同月21日,基层劳资部门、被告国安公司某别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主要证明:2005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的身份由全民工置换成合同工后,其应得到的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

证5、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出具的“脱离企业人员与企业结算明细单”1份,载明:公司某改制实施方案规定应发放脱离企业人员杨某某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欠交五险金5153.72元=x.20元+1000元(返还的社保金)=x.20元,办理手续12个月时发放40%6338.48元,办理手续24个月时发放60%4753.86元,办理手续36个月时发放30%4753.86元。公司某欠该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在办理手续36个月时全部还完。其他未尽事宜以建政[2005]X号文件为准。原告杨某某本人于2007年10月16日在该脱离企业人员与企业结算明细单上签字。主要证明:国安公司某改制实施方案规定应发放脱离企业人员原告杨某某的身份置换补偿费为x.92元,扣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金款计5153.72元,另加上国安公司某多扣除原告杨某某的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所返还的1000元,实发x.20元,分三次给原告杨某某发放完毕。

证6、2007年10月17日,被告国安公司某二分公司(甲方、又称第122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的缴“四险费”合同书1份,载明:1、“四险合一”缴费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乙方向甲方每月按732元、732元、818.80元标准,31%比例缴纳养老金226.92元、212.28元、237.45元,3%比例缴纳失业金21.96元、21.96元、24.56元,8.5%比例缴纳医疗保险金62.22元、62.22元、69.60元,1.8%比例缴工伤保险金13.18元、7.32元、8.18元,女工生育保险655元,16个月一次性交清5153.72元;3、甲方对乙方缴费按公司某定管理和上缴;4、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乙方应到单位协商续签事宜;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财务各一份;6、本人同意从身份置换金中扣除16个月“四险”计5153.72元。原告杨某某本人于2007年10月17日在该缴“四险费”合同书上签字。主要证明:原告杨某某同意从身份置换金中扣除16个月“四险金”计5153.72元。

证7、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的“脱离企业声明”1份,载明:根据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及建委洛建[2005]X号文件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本人自愿脱离企业,要求公司(被告国安公司)按改制实施方案规定给予发放身份置换补偿费、补发拖欠工资或生活费,由企业在本人出失业中心前一次性补齐企业拖欠的养老金。本人自愿进入失业保险中心并积极配合公司某同办理有关手续。本人自2007年10月16日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在该“脱离企业声明”上签字。主要证明:原告杨某某自愿自2007年10月16日起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劳动关系。

证8、2007年10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出的建劳[2007]X号“关于解除李纪民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1份,载明: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自2007年10月18日起单位与李纪民、杨某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主要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某2007年10月18日起与原告杨某某同志解除了劳动关系。

证9、被告国安公司某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洛阳市社会保险中(终)断原告杨某某的“五金”的交费申报表1份,载明:单位编码:x,原告杨某某,个人编号:x,因解除合同申报减少时间为2007年10月,减少险种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主要证明:2007年10月,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国安公司某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终止了给原告杨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的保险金。

证10、2009年6月4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国安公司某领款单1份(同原告杨某某举证4)。主要证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国安公司某取了其改制前的待岗工资438.50元。

证11、被告国安公司某具的第二分公司2005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1份,载明:公司某扣原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88.40元,扣医保金72元,原告杨某某签名已实领取走该住房公积金116.40元(188.40元-72元=116.40元)。主要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某2005年改制前将所收取的住房公积金均全部返还给缴纳人,被告国安公司某所扣原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共计为188.4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应缴纳的医保金72元,剩余的该住房公积金116.40元,原告杨某某本人签名已领取走。

证12、2009年8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同原告杨某某举证1)。

证13、2009年4月27日,申诉人原告杨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主要证明:2009年5月,原告杨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国安公司某交的上述证据1-13中对证1、2、4、12、13均无异议;对证3、5-7、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3只能证明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原告杨某某知道,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证5被告国安公司某已扣除原告杨某某的5153.72元是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证6原告杨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证7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证9是被告国安公司某方面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终断给原告杨某某社保金的缴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证10原告杨某某的改制前的待岗工资,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4日才从被告国安公司某取走;证11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原告杨某某的医保金72元不应由原告杨某某个人全部承担;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中的字号应为“建政”,而该文件中字号为“建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

被告国安公司某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1954年始至2005年11月止公司某称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自2005年12月6日始至2008年3月26日止公司某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27日始至今公司某称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0年1月,杨某某到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二分公司(又称122项目经理部)参加工作。2005年11月,根据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及建委洛建[2005]X号文件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有制改制为股份制,2005年11月13日,杨某某同意进行身份置换,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并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订了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2005年11月21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准同意与杨某某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后,杨某某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得其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自2006年7月1日始杨某某先自行未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供正常劳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未向杨某某支付过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07年10月16日,杨某某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具了其脱离企业声明,该声明载明:根据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及建委洛建[2005]X号文件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本人自愿脱离企业,要求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改制实施方案规定给予发放身份置换补偿费、补发拖欠工资或生活费,由企业在本人出失业中心前一次性补齐企业拖欠的养老金。本人自愿进入失业保险中心并积极配合公司某同办理有关手续。本人自2007年10月16日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杨某某同意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改制实施方案规定在所发放给脱离企业人员杨某某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加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多扣杨某某的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所返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000元中扣除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应由杨某某本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五险金款计5153.72元后,剩余的x.20元(x.92元+1000元-5153.72元=x.20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三次分别给杨某某予以发放,具体为:办理手续12个月时发放40%6338.48元,办理手续24个月时发放60%4753.86元,办理手续36个月时发放30%4753.86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欠杨某某的工资或生活费在办理手续36个月时全部还完。2007年10月17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二分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了缴“四险费”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四险合一”缴费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乙方向甲方每月按732元、732元、818.80元标准,31%比例缴纳养老金226.92元、212.28元、237.45元,3%比例缴纳失业金21.96元、21.96元、24.56元,8.5%比例缴纳医疗保险金62.22元、62.22元、69.60元,1.8%比例缴工伤保险金13.18元、7.32元、8.18元,女工生育保险655元,16个月一次性交清5153.72元;3、甲方对乙方缴费按公司某定管理和上缴;4、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乙方应到单位协商续签事宜;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财务各一份;6、本人同意从身份置换金中扣除16个月“四险金”计5153.72元。2007年10月18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出建劳[2007]X号“关于解除李纪民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载明: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自2007年10月18日起单位与杨某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同时,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了终断缴纳杨某某的五项保险金的交费申报表载明:单位编码:x,杨某某个人编号:x,因解除合同申报减少时间为2007年10月,减少险种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当月,杨某某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头申请请求其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行职称评定、以及要求将其人、档案暂缓一年移交洛阳市失业中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照顾杨某某本人评定职称,故同意了杨某某的该请求。2007年10月20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布了杨某某的展示材料,该材料登记册载明:杨某某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聘任证书、外语证书、专业合格证各1份,论文2份,考试成绩1份。2007年12月,洛阳市工程系列城建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通过了杨某某的城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008年3月2日,杨某某的职称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评定为城建工程师。2008年7月1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了使杨某某其人、档案在一个月内移交、并进入洛阳市失业中心,为此,又作出了建政[2008]第X号“关于解除张帅伟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单位与杨某萍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7月22日,杨某某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取走其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2009年6月4日,杨某某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取了其改制前待岗工资438.50元和领取了2005年11月前杨某某原缴纳1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16.40元(已扣除杨某某应缴纳的医保金72元,188.40元-72元=116.40元)。2009年5月,杨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申诉人杨某某自2006年7月起没有在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未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自2006年7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07年10月1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具关于解除李纪民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申诉人杨某某。2008年7月1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出具关于解除张帅伟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包含申诉人杨某(会)萍,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称是因为申诉人杨某某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出具的,2007年10月申诉人杨某某本人提出评职称,考虑到申诉人杨某某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延缓一年办理失业手续,是为照顾申诉人杨某某本人评职称,庭审中申诉人杨某某并没有对此观点进行否定。申诉人杨某某与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07年10月就已发生,申诉人杨某某是明知的。申诉人杨某某2009年5月才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申诉人杨某某申诉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杨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1997年6月至2008年6月所欠的工资、公积金、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19个月x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杨某某申诉要求被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给杨某某身份置换金x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本委的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经本委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请求。杨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国安公司某2007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为了其能在被告国安公司某定职称向被告国安公司某出请求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其人、档案延缓一年移交洛阳市失业中心,解除合同后延缓一年办理失业手续、以及被告国安公司2008年7月1日作出的[2008]第X号文件是为了给原告杨某某办理失业手续、使原告杨某某其人、档案移交给洛阳市失业中心而作出的文件之抗辩主张称不属实之主张,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杨某某对上述抗辩主张未否认,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仅称不属实,但未向本院说明何处不属实,又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公司1980年1月将原告杨某某招为其单位的工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国安公司某原告杨某某的用人单位。2005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同意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月21日,被告国安公司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予以批准。自2006年7月1日始原告杨某某先自行未在国安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告国安公司某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过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书面要求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自行书面提出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某此作出了建劳[2007]X号文件后即与原告杨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的手续补充,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日应为2006年7月1日。原告杨某某现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其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止的社会统筹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拖欠其的工资x元(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月工资1200元,1200元×11个月=x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自2006年7月1日始,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杨某某自2006年7月1日始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金理应均由原告杨某某个人全部负担;2007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某同意在其获得的身份置换补偿费x.92元中扣除其2006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应由原告杨某某个人全部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保险金款计5153.72元;以及2007年10月被告国安公司某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终断了原告杨某某的“五险金”的缴纳之事实;且原告杨某某也未举出被告国安公司某欠其2006年7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工资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诉求因与事实不符,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其的住房公积金7800元(自1995年6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每月按50元计算,50元/月×156个月=78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国安公司2005年11月改制前共扣原告杨某某1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计188.4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72元后,剩余的住房公积金116.40元原告杨某某已从被告国安公司某部领取走;以及自2006年7月1日始原告杨某某先自行未在被告国安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告国安公司某未给原告杨某某支付过工资之事实,且原告杨某某又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某其自1995年6月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住房公积金7800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补偿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1200元/月×12个月=x元)、赔偿金x元(按经济补偿金的100%给付)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3日先同意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国安公司某于2005年11月21日批准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自2006年7月1日始,原告杨某某先自行未在被告国安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告国安公司某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又书面声明与被告国安公司某除劳动关系,同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某此作出建劳[2007]X号文件同意与原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故原告杨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某付给其身份置换金x元之诉讼请求,鉴于2005年11月被告国安公司某制时,国有企业转换为股份公司,原告杨某某同意解除其国有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国安公司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身份置换金为x.92元,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国安公司某其的身份置换金中扣除应由原告杨某某个人缴纳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保险金计5153.72元,加上原多扣应返还给原告杨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000元,原告杨某某应得身份置换金实为x.20元之事实,该x.20元已转变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审理中被告国安公司某确表示该x.20元原告杨某某可随时到被告国安公司某取,原告杨某某不去被告国安公司某取的责任理应由原告杨某某自负;原告杨某某的该诉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杨某某对2005年11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终止;自2006年7月1日始原告杨某某先自行未在被告国安公司某供正常劳动,被告国安公司某未给原告杨某某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原告杨某某又书面声明与被告国安公司某离、解除劳动关系等均是明知的。原告杨某某2009年5月才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也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又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2005年11月始至今期间内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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