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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76岁。

被告:孙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系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男,38岁。

被告:孙某丙,男,33岁。

上列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母亲。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的住宅因原先是村里照顾70岁以上老人,由原告的名义购买,也一直由原告居住。2009年4月份,被告孙某甲以轮流赡养老人为由,让原告搬出该住宅,后随即将该住宅出租出去。无奈之下,原告现只有暂住在三儿的六楼。因原告年纪已达75岁,腿脚不便,在六楼十分不便,因此要求:1、被告将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的住宅由原告居住使用。2、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我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的房子不应由我母亲叶某某居住使用。1、我母亲叶某某有自己独立的固定住所,位于我房子的六楼即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室。我母亲的户口与第三被告(孙某丙)在一起,与第三被告属于一个农业基本户。我母亲的房子是由第三被告进行申购的,因此母亲的固定住所本身就与第三被告在一起即龙祥三区X-X-X室,而不是像母亲在诉状中说的“暂住在三儿的六楼”。2、我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的房子是以我妻子李玉霞的名义购买,而不是以我母亲的名义购买。我妻子李玉霞及儿子孙某康本属西杨屯农村村民,依据相关规定,理应属于安置对象,每人可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价。我虽不是农村村民,但依据相关规定,也可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此,我的家庭成员三人,向我村村委会申购了位于龙祥三区X-X-X室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并交纳了x元的房款。因此我母亲认为我的房屋是以她的名义购买的,与事实不符。3、购买我村安置房中一楼并非村里70岁以上老人的特权。依据相关规定,我村安置房的户型与楼层不一,价格也不一样,村民可按需选择。村里70岁以上老人可优先选购一楼仅是我村村委会的一种倡议,而不是一种硬性规定。因此我家购买一楼的房屋并不是因为我母亲的原因,而是因为我家挑选了一楼,支付了一楼的价格。4、我的房屋已经出租给房客陈占武,无法让我母亲居住。5、为母亲提供居住方便不是我一个人的义务。为母亲提供一个方便的住所是我们三被告共同的义务,不能由我一人承担,我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我愿意每月向母亲支付赡养费,但不应每月承担500元。1、我与另两个被告对我母亲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三被告应承担同等比例的赡养费。我母亲要第二、三被告每月份承担200元,却要我承担500元,没有法定依据。2、我母亲让我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费用过高。综上,请合议庭驳回我母亲居住到我已经出租出去的房屋中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分配我应支付的赡养费。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费每月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孙某甲系长子,被告孙某乙系次子,被告孙某丙系老三儿子。原告现今年过七旬,与小儿子被告孙某丙共同在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室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年过七旬腿脚不便,在六楼居住不方便,要求居住在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安置房屋内,并要求被告孙某甲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但原告对龙祥三区X-X-X号安置房屋是否归自己居住使用或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孙某甲则称,该套安置房屋系以自己妻子李玉霞的名义购买,并由自己交纳购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孙某甲对原告要求自己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不予认可,但认为应当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同等份额承担赡养费。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则同意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需要解决的是三被告对原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问题,而原告诉求第一项涉及到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龙祥三区X-X-X号安置房屋的权属纠纷,显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置房屋归自己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三被告对原告赡养费的承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三被告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必须予以履行,且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均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而被告孙某甲亦认为应当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同等比例的承担原告赡养费,故本院判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从原告立案之日2010年7月5日开始履行。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跟随三被告轮流扶养居住较为妥当,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一年轮流一次,先从长子孙某甲开始,依次轮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轮流扶养居住,每一年轮流一次,先从长子孙某甲开始,依次轮换。

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从2010年7月5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叶某某赡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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