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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翟某某,河南许慎(略)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舞钢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舞钢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位新矿驾驶豫x号轿车在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赔偿受害人王君各种损失x元,该肇事车辆豫x是由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号车变更登记而来,原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拒不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67元。

被告舞钢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位新矿无证驾驶不符合理赔规定,不应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3时许,位新矿驾驶豫x号轿车在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王君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王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队认定位新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君不负事故责任。王君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上唇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位新矿一次性赔偿王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事故结束,今后互不追究。王君的代理人王永强在赔款凭证上签字。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位新矿驾驶豫x号轿车与王君相撞,造成王君受伤,交警队认定位新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赔偿王君x元,有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及王君的代理人王永强签字的赔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王君没有收到该款项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车主李某某对受害人王君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被告辩称位新矿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的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162.8元、误工费22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67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该款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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