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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86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系洛阳市涧西同乐寨二氧化碳厂工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洛阳市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3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西工信用社、原告樊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樊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卿、被告西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999年6月20日,原告放学回家,途经涧西同乐寨村口处,被西工信用社的汽车撞倒,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此案2000年7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西工信用社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6日洛阳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称:目前原告病情尚未治愈,今后需要多少费用,现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就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目前仍须药物控制。经专家评估,原告的综合治疗费用需(略)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3.3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交通费403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西工信用社辩称,1、原审中的判决书认定的鉴定部分,我们认为只是推定的责任,并且原审中判决被告承担(略)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对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将全部损失让被告承担,根据责任认定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划分责任,应该是三七分。3、原审判决书做摘录的伤情鉴定,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诊断书中写明,导致原告的病因有三个,精神病和精神障碍、癫痫,也就是说这些因素都是应当一并治疗的,原告的病因与事故有无关系,其中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到底哪些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三个病因,原告应该区分开,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治疗精神病和精神障碍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原告樊某某放学回家,途经涧西同乐寨村口处,被西工信用社的汽车撞倒,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此次事故已经本院(2000)涧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西工信用社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作出的(2000)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称:目前原告病情尚未治愈,今后需要多少费用,现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就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之后原告樊某某又支付医药费用2203.3元、交通费403元、鉴定费800元。3003年3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作出涧检技(2003)法医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作出樊某某综合治疗费用需2.1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双方被告均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樊某某的病情目前有三个病因(精神病和精神障碍、癫痫),原告樊某某应当提供证据将今后治疗费用分开。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庭后又递交了放弃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被被告单位汽车撞伤致“外伤性癫痫”的纠纷已经本院(2000)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对双方在纠纷中的损伤因果关系、过错主次责任划分的认定发生了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已经表明原告樊某某的今后治疗费用未做处理,另案诉讼。原告在本院上次判决之后又支付医药费用2203.3元、交通费403元、鉴定费800元,又依据涧检技(2003)法医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而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对涧检技(2003)法医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又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樊某某综合治疗费用需2.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樊某某已经发生的医药费1762.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樊某某一次性今后治疗费用(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629元,原告樊某某承担329元,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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