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某诉王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5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贾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在北,原告的后院墙垒起至今30余年,原告一直在此居住。1998年5月原告办理了宛市土国(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95.4平方米,现场测图和四至标记清楚,数十年邻里之间都相安无事。2007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突然将原告的后墙推倒一个大缺口,并将自用的尿罐也翻过该缺口放在原告的后院夹道内,且被告院内一棵无花果树枝直接接触原告后墙,尤其下雨天雨水直侵原告后墙,造成墙体反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本着以和为贵的想法找被告协商,自己把墙垒起来,但被告阻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修剪伸入原告后院内的树枝,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院墙扒开,树枝影响原告房屋。

2、宛市土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土地四至边界。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用以证明2000年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当场指认了位置。

4、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位置和面积。

被告王某甲辨称,被告家的树枝伸到原告家房后,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家进行修剪,且原告房后的夹道原是出路,大家都从那里走到西边井上担水吃,后自来水通了,井废了,两家都往东走了。后原告和被告商量,为安全起见,原告东至段家西屋北山墙,西至被告西屋南山墙垒起一道墙,这道墙垒起几十年了,两家关系一直很好,就因为被告西屋漏水,认为是原告2000年翻建房屋时抽钢管砸的,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态度不好,致使被告生气将原告家的墙扒开个缺口,引发两家纠纷,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将院墙垒起。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11日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针对土地证的行政案件正在重审期间,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未提交行政案件重审的相关手续,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两家房屋均为两层独立楼房,分别座落于南阳市X街X号和X号,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南。70年代,经被告同意,为安全起见原告东至段家西屋北山墙,西至被告西屋南山墙垒起一道1米多高院墙。1998年5月16日原告取得位于育滨街X号整体院落的宛市土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6日取得位于育滨街X号房屋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因自家房屋漏水对原告产生怨气,将原告的后墙推倒一个大缺口,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多年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和睦的精神处理邻里关系。原告的北院墙垒起使用已二十余年,双方使用土地边界早已确定,在此期间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和睦相处。2007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北院墙推倒一个大缺口,并将自用尿罐翻过该缺口放在原告的后院夹道内。被告辨称其行为是因自家房屋漏水为原告2000年翻建房屋所致,但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院内的无花果树枝已伸到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修剪伸入原告后院内的树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邓某某北院墙恢复原状,修剪伸入原告后院内的树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