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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哥哥程某树与被告姚某某的朋友姚某舞生意上有来往,2008年1月23日,原告不慎将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姚某某户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生意上来往等,被告姚某某取得原告人民币x元没有合法根据,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但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利款人民币x元。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不慎从自己卡号x的帐户内转帐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姚某某所有的银行卡号x帐户内。因被告姚某某拒绝归还,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经合法传唤,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不慎通过网上银行错汇给被告姚某某人民币x元,有转帐电话交易对帐单、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被告姚某某获得原告程某某汇入人民币x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人民币x元是合法的。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开庭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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