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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龙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场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X乡X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曾某某,第三人新场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龙政行决字[2008]X号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政行决字[2008]X号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张某某与龙山县X乡X村签订了一份“关于苗沟村林地林木权属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苗沟村将其980亩林地林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期限为50年,此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经龙山县公证处公证,张某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了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书”。2008年3月10日,木材加工经营户谭启万已经县林业局批准许可为由,派人到张某某承包的林权证红线范围内进行采伐。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张某某的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2、州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湘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书;

4、公证书;

5、林权登记申请表;

6、调解协议;

7、新场村委会申请报告;

8、龙山县林业局龙林(2008)X号文件;

9、鲁开政证明;

10、苗沟村委会龙清元、张清友、康茂付证明;

11、县政府撤销林权证告知通知书;

12、关于给新场村X组X户村民补办林权证的申请报告。

被告县政府辩称,2008年6月30日,新场村委会向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我府于2007年9月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及图纸与实际不符,属错误登记,我府指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认为新场村的申请报告属实,因此以龙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X号、X号林权证,苗沟村的诉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府撤销张某某的x号林权证的理由有二,一是X号林权证面积为980亩,其中有128亩是从X号林权证流转变更登记而来,由于X号林权证是错证,那么这128亩的确权发证当然应予撤销;二是苗沟村流转给张某某的另852亩一直没有办理林权登记,没有获得林权证书,是不得流转的,即苗沟村与张某某之间的流转行为无效。因此,我府撤销X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

2、康茂富调查笔录;

3、张清友调查笔录;

4、张清友证明;

5、鲁开政调查笔录;

6、龙付和调查笔录;

7、周孝龙调查笔录;

8、周孝全证明;

9、刘某军调查笔录;

10、唐守锦证明;

11、调解协议;

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

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

14、苗沟村孙家大土林权登记申请表;

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

16、转让合同;

17、补充协议;

18、会议记录;

19、张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

20、转让红线图;

21、向开学证明;

22、向德华证明;

23、大坡林场伐区复查图;

24、何先松、彭某德证明;

25、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决定书;

26、林地图纸。

第三人新场村述称,2007年9月6日实地勘界一致认为现采伐点林木为新场村所有,2008年11月18日有关部门再次实地勘界,进行确认,我们认为书面协议与图纸实际不相符,应以实地勘界为准。

第三人新场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11、调解协议;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14、苗沟村孙家大土林权登记申请表;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16、转让合同;

17、补充协议;18、会议记录;19、张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

20、转让红线图;25、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决定书;

26、林地图纸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2、州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湘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书;4、公证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6、调解协议;7、新场村委会申请报告;8、龙山县林业局龙林(2008)X号文件;11、县政府撤销林权证告知通知书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场村X村交界处的山林权属一直存在争议,2003年县政府曾某出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关于水沙坪乡X村与兴隆街乡X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2008年1月22日张某某与龙山县X乡X村签订了一份“关于苗沟村林地林木权属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苗沟村将其980亩林地林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期限为50年,此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经龙山县公证处公证,张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了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书,其中有127亩由x号林权证变更而来。2008年3月张某某发现其x号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的林木被木材加工经营户谭启万派人进行采伐并报案。被告县X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县政府认为,x号林权证和x号林权证共同的办证依据即2007年9月6日的调解协议与实际不符,两林权证属于错证,x号林权证也应因变更依据的变化和变更程序的不合法而更正。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龙政行决字(2008)X号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张某某的林权证。张某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08)X号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齐化

审判员汪祖云

审判员向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万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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