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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55岁。

被告:张某某,男,57岁。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工程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一。如果原告用钱,可提前三五天打个招呼即可。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因另帐另算,被告欠原告2300元。当即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和前面的10万元一起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却找不到被告,经过近三个月的查找,被告及家人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6万元(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0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78年曾经同在洛阳市教育局工作,私交甚好。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家庭承包洛阳市洛浦公园的护坡工程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有借条为证),如果原告用钱,可提前三、五天打个招呼即可。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因另帐另算,被告还欠2300元,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存卷),并口头承诺和上述的10万元一块还清。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四处查找,被告却音讯皆无。原告无奈只好状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正当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诚实守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状诉来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1%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欠款2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6元、公告费262.60元(含汇款手续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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