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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乡长。

第三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81年田某甲承包其地烧石灰至1992年,至今没有付清用地烧石灰的地基费,1992年他提出买下该地,我没同意。这是块桐林兼耕地,因烧石灰烟死了桐油树,收回后取沙土卖钱,将坡改平地,2007年7月田某甲找到我说,他要在该地建房,政府已同意,7月12日,他把我叫到现场,确认该地属我承包地无误后,田某甲拿出协议书说,协议书是你写的,付款有收据,盖有你村的公章,是黄某权盖的,镇干部张朝金、向自伍吃了田某甲宴请,不容分说把我承包地划为田某甲作宅基地。当日向国土员黄某付反映,16日向规划员向自伍反映,答复不许田某甲动工,田某甲强占我承包地不付款,属犯法行为,买卖土地违法,土地权属没有依法变更,且田某甲建房后才作裁决,裁决不合法,违反十七届三中全会土地流转“三不得”规定。综上所述,请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书。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2、证人向自伍、雷某富、吴顺群、向成群、郑付群的证明各一份;3、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4、行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辩称,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尊重了客观事实,并符合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雷某某的收条一份;4、田某甲的修建房屋申请书;5、土地界限协议书、土地规划书、草图;6、审批书、规划许可证、契税;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法律文件;8、桂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雷某某与田某甲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书一份;9、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陈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合情,尊重了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雷某某的收条一份;4、罗高才的证明一份;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否认,提出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买的宅基地,原告已收了5800元现金,证人没有如实证明事实的真相。对原告提供的1、3、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X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均不客观、不真实,是假的,对X组证据认为不合理、不合法,系政府行为。对第7、8、X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6、7、8、X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予以否认,该第1、2、3、X组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名,第4、X组证据是建房的必备手续和批准文件,其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言是对争议地的事实说明,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雷某某在田某下户时,在万人桥(小地名)分得一块非耕地,1992年卖给田某甲作建房地基,2007年7月26日田某甲的儿子田某华及女子田某菊准备在该地修建房屋,雷某某得知后要求增加补偿,双方在镇国土所及规划站的协调下,由田某华补偿5000元达成协议,同日雷某某收田某华现金5000元,指意四邻界限并交纳地基税116元,镇国土所亦绘制了宗地草图。2007年8月2日龙山县规划办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现田某华、田某菊已建好三层楼房。雷某某坚持要退回田某给的钱,要求田某退还他的地,于是双方产生了纠纷。2008年11月26日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争议的非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是田某甲家的。原告不服,向龙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维持桂塘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事实清楚。在申办建房手续时均以其子田某华的名义办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山县规划局规划红线图及宗地草图均为田某华、田某菊,而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将第三人的子女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瑕疵,其程序不合法,同时争议的非耕地所有权应为农村村集体所有,并不属田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桂行裁(2008)X号行政裁决书,限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洪

审判员彭继胜

人民陪审员田某松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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