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被害人的代理人刘刚、席玉民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09年10月3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豫x的小轿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安路口左转弯后在路北停车,而后将车倒至路口位置又向前行驶,该车在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侯XX相撞,致被害人侯XX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为泄私愤故意对被害人撞击,撞人后,在明知被害人在其车下的情况下,而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继续驾车行驶57.7米,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故意态度,危害了不特定行人的生命安全,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停车打完电话欲前行时而挂错档,向后行驶,在慌乱换挡前行时将被害人撞倒,情急下,油门和刹车同时踩,车辆失去控制,将被害人拖行一段距离后刹车停下,其没有逃跑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表示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应当在十字路口东侧自南向北过马路,而其在路口的西侧自南向北穿行马路,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豫x骐达牌自动挡小轿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安路口左转弯后在路北停车,而后将车倒至路口位置又向前行驶,该车在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侯XX相撞,拖被害人50余米后停车,致被害人侯水云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证人诸XX、张XX证言证明在乘坐杨某某车辆时看到的事故经过和报警,救助伤者的情况;证人王XX、陈XX、陈XX、段XX等人的证言证明看到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的客观状况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安机关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开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当日17时提取并检测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2.6mg/x;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侯XX因车祸致头面部、胸腹部等处外伤,死亡原因是胸腹腔闭合性损伤造成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和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城市X路上违章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虽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后无故后退又前行,撞人后又将被害人拖行50余米,但从地面的断续刹车痕迹印证了其在对车辆失控的状态下采取了刹车措施的供述。在停车后,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让同车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此反映了被告人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即对被害人死亡的过失心态。故对被害人代理人的定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某某 肇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