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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18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原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修造分厂职工,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乡人,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沈栋梁,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装配科技公司法律事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诉讼费300元,本院于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一拖集团公司和原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法人身份证明书(空白)、委托书(空白)等有关手续。2003年8月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一拖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栋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1981年到被告单位上班。1995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三年期)。2000年1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年的停薪留职费,因为当时一拖物业公司欠我两万元,我要求缓交,厂方没有吭声,所以我没有交纳停薪留职费用。2001年1月5日我在自己经营的饭店里发现一张来路不明的白条子,上面写:“李某甲经多次警告不改正,按自动离职处理”。1月6日原告的父亲去住院。2001年1月15日,原告因突发脑梗塞,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偏瘫在床至今。被告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未经合法程序告诉的情况下,无故以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瘫痪在床,正在进行治疗,应当属病假期间。我认为被告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实际,送达也不合法。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当无效。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病退手续,我可以补交所欠的三年停薪留职费用。

被告一拖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1995年与我公司签订停薪留职手续,在2001年元月停薪留职期间突发脑梗塞,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从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与一拖集团公司之间有三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为证),从1998年12月1日起到原告起诉这近5年来未与我单位续签任何合同或协议,从何而来的2001年停薪留职期限呢一拖劳字[1994]X号文件《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职工停薪留职暂行办法》,文件规定了什么人能办停薪留职,以及停薪留职人员的管理办法。根据X号文件精神,在1994年9月到2000年6月,这中间办理停薪留职的,与其他时间办理停薪留职的不同之处在于要交纳一定比例的留职金。文件还规定“不按时交纳留职金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停薪留职的三年中只有1996年履行了一次交纳留职金的义务,后来再也不跟单位联系,只管自己做生意,而当时其生意很好,不存在原告没有交纳留职金的经济能力。单位多次按照X号文件规定通知其本人,有通知书记录的就有三次(见警告通知书)。对不交纳留职金的后果,通知书已有明示,原告应该知道。原告违背事实,上告到法院,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背单位多次警告通知的事实,说成是病后的处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给其办理病退手续。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本人既不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我单位对原告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到被告单位上班。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三年期,从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停薪留职的三年中只有1996年履行了一次交纳留职金的义务。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某甲也未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被告单位提出上班申请。2001年1月5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饭店里发现一张“告知通知”,载明“李某甲:今接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文件(拖人事【2000】X号),现将文件中与你有关的部分告知如下: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按一拖劳字【1994】X号文件规定执行,经单位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经研究李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装备公司修造厂机动科,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月15日,原告因突发脑梗塞,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于2001年2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在家治疗至今。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7月14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2003)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李某甲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拖集团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及依据何在;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单位下达的“按自动离职”通知书(原告诉称是2001年1月5日在原告自己经营的饭店里发现的,这张通知书是张白条子)。拟证明单位送达通知书程序不合法。

2、诊断证明书、病例,2001年1月15日到2001年2月26日第一次住院。2002年2月28日原告经诊断为:脊椎骨裂。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患有病,不能上班。

3、被告给原告按自动离职文件(原告自称是原告代理人托人在一拖人力资源部找到的文件)。拟证明一拖装备公司利用捏造的理由借用人力资源部的权力将原告开除,是不合法的。

4、收条一张。被告一拖集团公司下属物业公司欠我们两万元,当时原告要求缓交停职留薪费,单位没有答复。拟证明被告知道当时原告要求缓交停职留薪费,单位是知道的。

5、证人(樊明军和符潜,二人皆为原告所经营饭店的打工人员)证言。拟证明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为一白条子,且送达时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无异议,但单位领导送的时候,这只是为了通知到李某甲。对证据2,提出了2003年的病例不能够开到2001年住院的异议。对证据3、4、5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两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人证某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对该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6、文件(一拖劳字【1994】X号)、请示报告(一拖装备办【2000】X号)、批复(拖人事【2000】X号)。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7、职工停薪离职表(一拖停留字X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

8、警告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9、送通知书的证明材料(送达人李某强、方新、高湘林、李某光)。拟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纳停薪留职费的事实存在。

10、一拖公司内部的二份文件(一拖劳字【1994】X号,一拖公司关于分流人员的安置管理办法)。

11、劳动合同书,时间为1995年11月30日到1998年12月1日。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我不认可,表中所列李某不是原告李某甲。对证据8、9,被告根本就没有把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李某甲本人。证明材料都是造谣和假证明。对证据10,文件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将文件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抄写给原告,并将文件的文件号告知原告,基本符合劳动法的有关书面通知的规定。原告辩称被告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5,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印证了原告是知道被告已将其作出离职处理的决定,如有异议,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对于证据6、7、8、9、10、11,原告对证据6、10、11表示认可。证据7、8原告虽不认同,但与证据6、10、11存在关联性。证据6、7、8、9、10、11基本上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离职决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联系起来,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作出离职决定前,被告经多次要求原告李某甲补缴停薪留职费用,而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依据一拖【1994】X号文件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按自动离职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月5日,被告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某甲在2001年1月5日得知自己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诉,而原告在2003年7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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