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5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二人预谋后携带匕首,以去三合电厂生态园为名,在平顶山市X路南头,乘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红色出租车。在行驶至遵化店镇X村园林处时,二人持匕首对罗某实施抢劫,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06)叶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李军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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