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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人,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人,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略)号农用运输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牟某某、李某欣撞伤,李某欣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牟某某、李某欣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破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审理中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自2005年7月21日至8月2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牟某某受伤自2005年7月21日至8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害人李某新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甲,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支付伤者医疗费用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李某某、牟某某、李某新的身份证明,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单据、住院押金收据,卖车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提出的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伤残等级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仅提供系单位工作人员证明,未提供具体工资证明,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但上述请求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70%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略).52元((略).6元×70%),伙食补助费151.2元(6元/天×36天×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共计(略).72元。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医疗费5499.75元(7856.78元×70%),伙食补助费50.4元(6元/天×12天×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共计5690.15元。四、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医疗费1042.23元(1488.9元×70%),丧葬费5610.85元((略)元/年×50%×70%),死亡赔偿金(略).02元(20年×3507.43元/年×70%),共计(略).1元。五、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经济损失58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电话报警,并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他先后为受害人支付费用7708。5元,一审认定为5800元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牟某某上诉称,其夫妇二人与其女儿李某新长期在东营区X村居住生活,赔偿数额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错误。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不能减轻其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和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上诉人有预付受害人部分医疗费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报案,并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主张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部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甲先后为被害人支付7000余元费用,其中5800元为住院押金,其余为医疗费,该医疗费单据在上诉人张某甲处。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不包括上诉人张某甲处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上诉人张某甲处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不在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诉求之内。原审判决从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只扣除上诉人张某甲已支付的58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仅因原审判决只扣除5800元,即认为原审法院否定其为受害人已支付7000余元费用,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错误。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提出'其夫妇二人与其女儿李某新长期在东营区X村居住生活,赔偿数额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错误。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不能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虽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并有固定职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护理人员身份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决,充分考虑和保护了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上诉中提出,要求一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给予判决,事实上是其对一审所提诉讼请求的变更,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所负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依照主次责任的划分确定民事责任按七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牟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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