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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同被害人李××以及魏××、李××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一家人饭店”吃饭、喝酒。魏某某酒后因辈分问题与李××发生争执,魏某某从该饭店后厨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李××,李××急忙离开。后魏某某在回南曹乡X路上碰到李××,魏某某用菜刀朝李××的头部、双手砍去,致使李××头部伤口累计长度为52.5cm,颅骨骨折,右手第5指、第4指骨折,左手第4、5掌骨折,左小指缺失,经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魏××、李××、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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