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李某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绰号李某巴)、娄某磊(已判)酒后窜至叶县X镇X村南叶鲁路上,将一辆车号为豫D-x蓝色东风带挂车拦住,对押车人王某星进行殴打,抢走现金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外逃,于2009年6月18日李某乙向叶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许某甲。
另查明:庭审前,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王某丙、李某丁、马某某、许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叶县公安局任店镇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200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王某己的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投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通过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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