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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30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系一拖集团公司职工,住(略)-X-X-X号。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社保中心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2003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22日向原告吕某某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丈夫1997年12月12日去世。1998年,国家在补发离退休人员工资时,我丈夫按照规定应当每月补发115元。为此,我于1999年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按照每月45元补发10个月的抚恤金450元,而对生活补贴每月70元以被告的文件“由于厂资金紧张,待缓解时再补发”为由未作裁决。当我得知其他在世的离退休人员已经补发了相关待遇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遭到拒绝。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丈夫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享有增加的生活补贴每月70元补发10个月的抚恤金700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参加洛阳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抚恤金均由洛阳市社保机构统筹发放。原告吕某某丈夫1997年12月去世,其离退休工资是84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核发的抚恤金8400元,我公司不欠其抚恤金。按照1998年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等政策规定,在1999年1月9日,原告吕某某又从我公司领走其夫三个月的生活补贴210元。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我公司经济好转、资金缓解。如主张其权利,仲裁的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另在2000年元月,洛阳市仲裁裁决书送达至今已有三年,无论如何计算,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期限。按照洛市劳险(1998)X号文件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生活补贴每月70元属于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不属于社会统筹,不进入本人退休档案工资。因此,在发放抚恤金时不将该款计算在内。原告诉请补发700月抚恤金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且其交通费是基于为讨要抚恤金而发生,我公司不欠其抚恤金,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也成了无本之木,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之夫路留恩原系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离退休人员。1997年12月12日路留恩去世后,被告给原告吕某某发放了抚恤金8400元。1998年5月19日,洛阳市劳动局下发洛市劳险【1998】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从1997年7月1日和10月1日起,离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离休金和每月增加一个档差的离休金(路留恩应增加档差25元);离休人员这次增加的生活补贴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路留恩每月应增加70元)。1998年7月21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1998】X号文件《关于转发洛市劳险(1998)X号文件的通知》规定:鉴于当前公司主导产品市场滑坡幅度较大,资金严重匮乏、在岗职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的状况,对该文件规定的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提高的生活补贴暂不发放,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资金紧张状况缓解时再予以补发。1998年12月,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发放(1998)X号文件离休人员待遇。1999年1月9日,原告吕某某之女领某了路留恩三个月的生活补贴计210元(1997年10月至12月份)。1999年10月8日,原告吕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洛市劳险【1998】X号文件规定增加工资(离休金、档差离休金和生活补贴)的抚恤金1150元。2000年1月1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199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补发抚恤金(20+25)×10月=450元;申诉人要求计入抚恤金基数的每月70元生活补贴,根据被告【1998】X号文件的规定,暂时不应予以补发。2003年7月8日,原告吕某某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生活补贴的抚恤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吕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焦点为:原告吕某某之夫路留恩按照洛市劳险【1998】X号文件享受的每月70元生活补贴是否属于抚恤金计算基数,原告吕某某诉请1400元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的申诉时效。

原告吕某某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一份。

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先给了我450元的抚恤金,那700元是因为被告的效益不好,我想着等被告效益好了以后才给我,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我这700元的抚恤金。证明我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抚恤金700元应当补发。

原告吕某某对其主张1400元交通费未出示证据,其诉称,1400元的交通费是按每月20元计算,我为此事跑了6年。当时被告对我女儿也说过我坐什么车都报销费用。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999年1月9日,原告之女从某公司领走路留恩三个月的生活补贴210元。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我公司经济好转、资金缓解。如主张其权利,仲裁的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另在2000年元月,洛阳市仲裁裁决书送达至今已有三年,无论如何计算,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期限。原告吕某某主张的1400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7月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2、98年12月20日的花名册,证明补发给原告之夫三个月的生活费210元。

3、1999年1月9日被告单位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之女已某将210元领走了。

4、洛阳市劳动局【1998】X号文件,证明增加的70元是根据企业的自筹。

5、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1998】X号文件,证明为了落实劳动局的文件。

6、洛市社保字【1993】X号文件,证明抚恤金是以本人退休当月的档案工资为基数。

7、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之夫路留恩的退休档案工资是840元。

8、2003年8月20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说明一份,证明企业自筹的资金不进入社会统筹的资金,一次性抚恤金是以市劳动部门社会统筹发放的离退休费为基数,不含企业自筹资金发放的待遇。原告主张的每月70元生活补贴来自企业自筹资金,不属于社会统筹资金,每月70元的生活补贴不属于一次性抚恤金计算基数。

原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10元确实发了,我女儿去领的。这210元是人活着的时候应当发的,但我现在是要抚恤金。证据4、5、7,没有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退休的人员,但不能证明死亡的人员,应该以我丈夫死亡时的工资为基数计算。证据8,有意见,我认为其说法不对。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但双方当事人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方向存在误解,本院现予以分述。原告吕某某之夫路留恩系被告的离退休人员,1997年12月去世,其退休档案工资为840元,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洛市社保字【1993】X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抚恤金8400元,并无不当。1998年5月,洛阳市劳动局下发【1998】X号文件增加离休人员的工资待遇(离休金、档差离休金和生活补贴),路留恩应当增加社会统筹支付部分每月45元、企业自筹部分每月70元。被告根据自己单位的资金和生产状况,于1998年12月开始补发离休人员待遇,路留恩生前应当享受的三个月(1997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补贴待遇已经在1999年1月9日由原告之女领某。根据洛市社保字【1993】X号文件和2003年8月20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说明,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是以其退休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给付10个月,对于未进入档案工资的企业自筹部分不作为计算抚恤金的发放基数。路留恩依据【1998】X号文件享受的生活补贴(每月70元)属于企业自筹的部分,不应当属于计算抚恤金的发放基数。故原告吕某某诉请补发700元抚恤金,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对原、被告时效问题所提交相关证据的效力,本院不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洛市社保字【1993】X号文件和2003年8月20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说明,路留恩依据【1998】X号文件享受的生活补贴(每月70元)属于企业自筹的部分,不属于计算抚恤金的发放基数。原告吕某某诉请补发700元抚恤金,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1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事由又难以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9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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