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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麻某庚、文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向某辛、杨某壬、汪某癸、汪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粟某某、符某某、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龙、杨某丙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重庆市秀山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3月3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某,贵州省松桃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3月3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重庆市秀山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3月3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男,龙某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重庆市秀山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己,男,湖南湘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某庚,又名麻某,外号“老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贵州省松桃县人,家住(略),农民;199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09年3月3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壬,又名杨某军、杨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花垣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3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癸,外号“哈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外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9月24日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2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27日经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龙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9月24日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龙某某,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云、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花垣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3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9月24日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国,外号“傲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经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龙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31日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27日经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龙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9月2日龙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鞠某某,男,湖南湘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粟某某,外号“粟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7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保靖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5月27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湖南湘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包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5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花垣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5月22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个体户;因本案,2009年4月16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2009年4月19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麻某庚、文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向某辛、杨某壬、汪某癸、汪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粟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国、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麻某庚、向某辛、杨某壬、汪某癸、汪某某、石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粟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己、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麻某庚、文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其中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十五次,盗窃机动车辆十五辆,总价值x.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麻某丁参与作案七次,盗窃机动车辆七辆,总价值x.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五次,盗窃机动车辆五辆,总价值x.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麻某庚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机动车辆三辆,总价值x.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文某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机动车辆两辆,总价值x.1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某窃罪。被告人向某辛、杨某壬、汪某某、汪某癸、石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杨某戊、粟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明知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或转移,其中被告人向某辛介绍买卖机动车辆八辆,被告人杨某壬介绍买卖机动车辆五辆,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辆四辆;被告人汪某癸介绍买卖机动车辆四辆;被告人石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辆三辆;被告人杨某戊转移、销售机动车辆三辆;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辆三辆;被告人文某某转移、销售机动车辆二辆;被告人粟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辆各一辆,上述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报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说明,被告人麻某庚的前科材料,各被告人的户藉资料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辛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第7桩犯罪事实他没有参与,老海是联系过他,但他因有事已回绝了的;二、他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1桩犯罪事实中,买车人买车时他并未在场,他既没有介绍买车,也没有受益。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桩犯罪事实中,他没有开车,车是老海开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6桩犯罪事实中,他只将车开一段路,后来都是向某辛开的,他是从犯。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文某某:一、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桩、第6桩犯罪事实中都是从犯;二、认罪态度较好;三、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戊:一、盗窃洗洛王某某皮卡车那次不在场,该次价值不应计入其盗窃价值中;二、系从犯;三、有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四、认罪态度较好;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一、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指控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欠缺;二、涉案的价格认定存在暇疵;三、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不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某:一、销赃主观上不明知;二、已退赃;三、社会危害性小;四、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一、销赃主观上不明知;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丁伙同杨某戊、杨某丙窜至龙某县城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x元的悬挂鄂x号牌照的绿色田某牌皮卡车盗走。后由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壬,经杨某壬介绍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给杨某壬200元介绍费。后石某某又将车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花垣县X镇的被告人田某某。

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三人在盗得王某某的皮卡车后途经龙某县X乡加油站时,看见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其屋门口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三人决定杨某戊开先前盗得的车先走,由杨某丙、麻某丁盗窃粟某某的车,该车后被盗走,鉴定价值x元。后由杨某丙联系杨某壬,经杨某壬介绍,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花垣县茶洞的杨某申(在逃)。后杨某申给杨某壬800元介绍费,杨某丙给杨某壬300元介绍费。两台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麻某丁、杨某戊三人窜至花垣县X路,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某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奥铃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汪某癸,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癸得介绍费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08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爱民(真名不详,在逃)、杨某某(真名不详,在逃)三人窜至花垣县X镇政府旁边的巷子里,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杨某丙联系被告人向某辛,向某辛又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和汪某癸,由杨某戊将车开到永顺,汪某某和汪某癸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敏(在逃)。汪某某和汪某癸两人均得到介绍费500元,杨某戊得800元,向某辛得2000元。后张敏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粟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2009年1月29日(正月初四)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张帅(在逃)、老二(真名不详,在逃)窜至花垣县广场附近,在登高楼(小地名)一巷子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癸,两人出x元将车买下。后汪某某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五)、2009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老海(真名不详,在逃)两人窜至花垣县X镇X村一出租屋门口,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将邱先祥所有由喻某某驾驶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猎豹车盗走,该车价值x.10元。2009年4月11日,文某某正准备销售赃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六)、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花垣县城“福鑫宾馆”门口的一辆悬挂浙x号牌照的黑色江铃牌皮卡车被盗,该车价值x.40元。后经老海联系向某辛,向某辛又联系黄某某,由文某某将车开到永顺,黄某某再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看车,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向某辛得介绍费2000元,文某某得好处费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09年2月10日凌晨4时,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花垣县X路边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号绿色中兴牌皮卡车被盗。后该车经老海联系向某辛,向某辛讲有事,老海又联系李某强(另案处理),并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强。李某强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八)、2009年2月8日,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花垣县X街“七彩云轩”店子旁边的一辆墨绿色中兴牌皮卡车被盗,该车价值x元。后该车经老海联系向某辛和汪某某,由汪某某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向某辛和汪某某每人得介绍费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九)、2008年12月14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戊、徐峰(真名不详,在逃)三人窜至秀山县“花灯广场”后面原工商所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一辆价值x元的福田-萨普皮卡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向某辛,向某辛又联系汪某癸,由汪某癸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向某辛得介绍费2000元,汪某癸得介绍费200元。曹某某后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向某贤(在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文某某、老海(真名不详,在逃)、石某(真名不详,在逃)窜至秀山县X镇X路X号门前,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x元的悬挂渝x号牌照的江铃宝典牌皮卡车盗走。后石某联系向某辛,由向某辛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向某辛得介绍费1800元。后罗某某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强介绍来的黄某某,黄某某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林(在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一)、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麻某丁、麻某庚窜至秀山县X镇X街X号,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程某某一辆价值x元的白色奥铃牌皮卡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杨某壬,杨某壬联系石某某,并将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带来的买车人,杨某壬得介绍费200元。该车未追回。

(十二)、200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戊窜至重庆市秀山县X镇黄某大道北段X号单元门口,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付某某一辆价值x.80元的悬挂渝x号牌照的绿色奥铃牌皮卡车盗走。杨某丙等人将车开至洪安镇时,因有人追赶,遂弃车逃跑。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十三)、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爱民、杨某某等人窜至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殷某一辆价值x元的悬挂渝x号牌照的白色皮卡车盗走。后杨某丙和杨某某在花垣县城老油库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将车当废铁卖掉。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十四)、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张帅窜至贵州省沿河县县城“兴隆宾馆”楼下,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x元的君达牌皮卡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汪某某,由杨某戊将车开到永顺,以x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杨某戊得好处费500元。后汪某某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五)、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麻某丁、麻某庚、张帅、老宝(真名不详,在逃)窜至贵州省松桃县X乡X组,将被害人易某某一辆价值x.20元的红色时代金某小型货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杨某壬,经杨某壬介绍,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龙某书(在逃),杨某壬得介绍费1500元。案发后,该车未能追回。

(十六)、2009年2月13日凌晨,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湖北省来凤县X镇精神堡“步步高鞋店”楼下街面上的一辆悬挂鄂x号牌照的蓝色吉奥牌皮卡车被盗,该车价值x.80元。后该车经老海联系向某辛,向某辛联系李某强、黄某某买车,由文某某将车开到保靖后,向某辛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黄某某。向某辛给文某某讲只卖成x元,从中赚了1400元,并给文某某好处费2000元。后黄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七)、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张帅、老二(真名不详,在逃)三人窜至湖北省来凤县X镇X路,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谭某一辆价值x.50元的悬挂鄂x号牌照的绿色吉奥牌皮卡车盗走。车被杨某丙等人开至永顺县X路段时翻至公路坎下,杨某丙等人弃车逃跑,车辆报废。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十八)、200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麻某丁、麻某庚、张帅(在逃)窜至保靖县城碗米坡公安局门口,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中铁二十三局一辆悬挂川x号牌照的扬子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车由麻某庚拿走并补给三个同伙每人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九)、200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麻某丁伙同张帅、宁波(真名不详,在逃)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原种场,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麻某丁通过杨某壬介绍将车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杨某壬得介绍费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十)、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伙同爱民、徐峰(真名不详,在逃)窜至吉首市X镇X村,采取撬门锁的方法,将中铁十三局由施某某驾驶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绿色田某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价值x.70元。后杨某丙联系向某辛,由杨某戊将车开到永顺,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强,向某辛得介绍费2000元,杨某戊得600元。后李某强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报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在卷证明;

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他伙同麻某丁、杨某戊在龙某县城交警队对面的巷子内,撬锁将一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盗走。在回花垣县途经龙某县X乡加油站时,又将一辆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盗得。后他联系杨某壬将两辆车分别以5000元、x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杨某申,并给杨某壬介绍费300元。

2009年3月1日凌晨,他伙同麻某丁、杨某戊在花垣县X路,撬锁将一辆奥铃牌皮卡车盗走。后他联系汪某癸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汪某癸介绍费1000元。

2008年12月8日凌晨,他伙同爱民、杨某某在花垣县X镇政府旁边的巷子里,撬锁将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盗走。后他联系向某辛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09年1月29日凌晨,他伙同张帅、老二在花垣县广场附近登高楼一巷子口,将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盗走。后他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汪某癸。

2008年12月14日凌晨3时,他伙同杨某戊、徐峰在秀山县“花灯广场”后面原工商所门口,将一辆福田-萨普皮卡车盗走。后他联系向某辛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08年9月11日凌晨,他伙同文某某、老海、石某在秀山县X镇X路X号门前,撬锁将刘某某一辆江铃宝典牌皮卡车盗走。后车由石某处理。

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他伙同麻某丁、麻某庚在秀山县X镇X街X号,撬锁将一辆白色奥铃牌皮卡车盗走。后他联系杨某壬将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杨某壬介绍费200元。

2008年12月26日凌晨,他伙同杨某戊在重庆市秀山县X镇黄某大道北段X号单元门口,撬锁将一辆绿色奥铃牌皮卡车盗走。车开至洪安镇时,因有人追赶,遂弃车逃逸。

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他伙同爱民、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撬锁将被一辆白色皮卡车盗走。后他和杨某某在花垣县城老油库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将车当废铁卖掉。

2009年2月21日凌晨,他伙同张帅在贵州省沿河县县城“兴隆宾馆”楼下,撬锁将一辆君达牌皮卡车盗走。后他要杨某戊将车开到永顺,以x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给杨某戊好处费500元。

2009年3月8日凌晨,他伙同麻某丁、麻某庚、张帅、老宝在贵州省松桃县X乡X组,将一辆红色时代金某小型货车盗走。后他联系杨某壬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杨某壬介绍费1500元。

2009年2月5日凌晨,他伙同张帅、老二在湖北省来凤县X镇X路,撬锁将一辆绿色吉奥牌皮卡车盗走。车开到永顺县X路段时翻至公路坎下,遂弃车逃逸。

2009年3月14日凌晨,他伙同麻某丁、麻某庚、张帅在保靖县城碗米坡公安局门口,撬锁将一辆扬子牌皮卡车盗走。后车由麻某庚拿走并给他们三人各补了2000元。

2008年10月22日凌晨,他伙同爱民、徐峰在吉首市X镇X村,撬锁将一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盗走。后他联系向某辛,由杨某戊将车开到永顺,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向某辛介绍费2000元,给杨某戊600元。

有被告人麻某丁、麻某庚、杨某壬、向某辛、杨某戊、文某某、汪某某、汪某癸的供述在卷印证。

被告人麻某丁并供述,2009年3月15日凌晨,他伙同张帅、宁波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原种场,撬锁将一辆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盗走。他通过杨某壬介绍将车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并给杨某壬介绍费200元。与被告人杨某壬、石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被告人杨某壬并供述,2009年3月份,经杨某丙联系,他又联系石某某,将一辆白色奥铃牌皮卡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和石某某一起来的买车人,他得介绍费200元。

2009年3月底,经杨某丙联系,他将一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石某某给他200元介绍费;将一辆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花垣县茶洞的杨某申(在逃),杨某申给他800元介绍费。

2009年3月份,经杨某丙联系,他将一辆红色时代金某小型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龙某书(在逃),他得介绍费1500元。

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在卷印证,并证明2009年3月底,他以5000元价格买的那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后来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花垣县X镇的田某某。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向某辛并供述,2009年2月份,经老海联系,他又联系李某强、黄某某,由文某某将一辆蓝色吉奥牌皮卡车开到保靖,后他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他给文某某讲只卖成x元,从中赚取了1400元,并给了文某某好处费2000元。

2009年2月份,经老海联系,由文某某将一辆黑色江铃牌皮卡车开到永顺,他又联系黄某某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他得介绍费2000元,文某某得好处费300元。

2009年2月份,经老海联系,他通过汪某某将一辆墨绿色中兴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他和汪某某每人得介绍费1000元。

2008年10月份,经杨某丙联系,由杨某戊将一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开到永顺,他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强。他得介绍费2000元,杨某戊得600元。

2008年12月份,经杨某丙联系,他又联系汪某癸,由汪某癸将一辆福田-萨普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他得介绍费2000元,汪某癸得介绍费200元。

2008年9月份,经石某联系,他将一辆江铃宝典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他得介绍费1800元。

2008年12月份,经杨某丙联系,由杨某戊将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开到永顺,他又联系汪某某和汪某癸,由汪某某和汪某癸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敏。他得介绍费2000元,汪某某和汪某癸两人均得到介绍费500元,杨某戊得800元。

与被告人汪某癸、汪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杨某戊、曹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被告人汪某癸并供述,2009年3月份,经杨某丙联系,他将一辆奥铃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他得介绍费1000元。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汪某某并供述,2009年2月底,他把用x元从杨某丙手中购买的那辆君达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兰某某;把与汪某癸合伙用x元从杨某丙手中购买的那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有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黄某某并供述,2009年2月份,他把通过李某强介绍从长官镇一个泥水匠包工头手中用x元买来的那辆江铃宝典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林;把通过向某辛介绍从花垣用x元的价格买来的那辆蓝色吉奥牌皮卡车卖给了符某某。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粟某某供述,2009年初,他以x元的价格从张敏手中买了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

同案犯李某强供述,2008年10月下旬,他把用x元从向某辛手中购买的那辆绿色田某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09年2月份,他把用x元从老海手中购买的那辆绿色中兴牌皮卡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2009年2月份,通过他介绍黄某某从罗某某手中用x元买了一辆江铃宝典牌皮卡车。有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在卷。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9月11日凌晨,他停放在秀山县X镇X路X号门前一辆悬挂渝x号牌照的浅蓝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被害人殷某陈述,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他停放在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的一辆悬挂渝x号牌照的白色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2月8日凌晨,他停放在花垣县X镇X巷子里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型号“x”,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号“x”。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有一辆墨绿色的长城牌皮卡车,平时都停在她家门口,2008年12月8日早上,听人讲张某某的车不见了。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08年12月14日凌晨,他停放在秀山县花灯广场后面原工商所门口的一辆绿色的福田-萨普皮卡车被盗。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08年12月26日凌晨,他停放在重庆市秀山县X镇黄某大道北段X号单元门口一辆悬挂渝x号牌照的奥铃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型号“x-5”,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1月29日(正月初四)凌晨,他停放在花垣广场附近登高楼(小地名)一巷子口的一辆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谭某陈述,2009年2月5日凌晨,他停放在湖北省来凤县X镇X路的一辆悬挂鄂x号牌照的绿色吉奥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2月21日凌晨,他停放在贵州省沿河县县城“兴隆宾馆”楼下的一辆君达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x”。

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009年3月1日凌晨他停放在花垣县X路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奥铃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09年3月8日凌晨,他停放在贵州省松桃县X乡X组公路上的一辆红色时代金某小型货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150T-LAG4”,出厂号“x”。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凌晨6时许,他在秀山县X镇小河桥发现易某某的小货车驶过,遂与易某某联系,才发现其车已被盗,遂报警。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09年3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秀山县X镇X街X号门前的一辆悬挂渝x号的白色奥铃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喻某某陈述,2009年3月13日晚上,他停放在花垣县X镇X村一出租屋门口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猎豹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该车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3月15日凌晨,他停放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原种场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3月29日凌晨,他停放在龙某县交警大队对面巷子内的一辆悬挂鄂x号牌照的绿色田某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型号“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粟某某陈述,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过后,他停放在屋门口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型号“吉奥牌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屋和粟某某屋挨到的,粟某某家有一辆深绿色吉奥牌皮卡车平时停在粟某某屋门口院坝的。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听到屋外有车子发动的声音,熄了火,第二次发动后往洗洛方向某走了,他怕自己家的两台华川车被盗,还起床看的。第二天听粟某某讲他家车被盗了,估计是那时被盗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某有一辆深绿色皮卡车,2009年3月29日粟某某给他打电话讲了其车子被盗的事。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9年2月8日,他停放在花垣县X街“七彩云轩”店子旁边的一辆墨绿色中兴牌皮卡车被盗。该车型号“x”,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9年2月9日晚,他将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绿色中兴牌皮卡车停放在花垣县X路边,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在卷。

被害人向某某陈述,2009年2月12日晚,他将一辆悬挂鄂x号牌照的蓝色吉奥牌皮卡车停放在湖北省来凤县X镇精神堡“步步高鞋店”楼下的街面上,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09年2月20日晚,他将自己的一辆悬挂浙x号牌照的黑色江铃牌皮卡车停放在花垣县城“福鑫宾馆”门口,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福鑫宾馆”老板杨某兰某证言在卷。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凌晨,他们搞工程某一辆悬挂川x号牌照的扬子牌皮卡车停在保靖县城碗米坡公安局门口被人盗走。该车型号“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他将中铁十三局由他驾驶的一辆悬挂湘x号牌照的绿色田某牌皮卡车停放在吉首市X镇X村,次日晨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9日,他的北京吉普车被其邻居石某华借走,3月29日晚,他打电话要车时,石某华才告诉他,车被有个叫麻某丁的人开到的。他的车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号“x”。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刘某某4月份时向某人买过一辆皮卡车。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田某某4月份向某人买过一辆绿色的皮卡车。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份,他和他工地上的老板王某林一起找到芙蓉镇的黄某某,老板花x元钱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皮卡车。当时黄某某讲,车是花垣矿山上下来的,没有手续的,车没有问题,还签了卖车协议。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她的丈夫龙某书从别人手上买过一辆红色的“时代金某”农用车。一个多月前,他出门打工去了,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具体地点及其周某环境。并有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在卷证明,

6、有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在卷;

7、有被害人向某某、施某某、刘某某、谭某、程某某、粟某某、张某某、喻某某、施某华(刘某某)、成某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刘某某)、陈兴菊(王某某)、梁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卷;

8、扣押车辆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有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某清单在卷;

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的15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麻某丁参与盗窃的7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的5辆机动车总价值x.80元,转移销售的3辆机动车总价值x.70元。

被告人麻某庚参与盗窃的3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的2辆机动车总价值x.10元,转移销售的2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向某辛介绍买卖的7辆机动车总价值x.90元。

被告人杨某壬介绍买卖的5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汪某癸介绍买卖的4辆机动车总价值x元。

被告人汪某某介绍买卖的4辆机动车总价值x元。

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买卖的3辆机动车总价值x.20元。

被告人石某某介绍买卖的3辆机动车总价值x元。

被告人罗某某介绍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粟某某买卖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兰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某买卖机动车价值x.70元。

被告人符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80元。

被告人田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汪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人周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40元。

被告人田某某买卖的机动车价值x元;

11、抓获说明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麻某庚驾驶吴某某吉普车在龙某县X镇伺机行窃时被龙某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壬、石某某在花垣县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向某辛在花垣县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癸、汪某某在吉首市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2、(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麻某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6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3、有办案说明在卷,证明在逃各同案犯的大致情况;

14、23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向某庭提供的《卖车补充协议》既无签订协议时间,卖车人李某强也不是机动车辆销售商,不存在补办购车发票问题;提供的永顺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对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矛盾,且未对此作出说明,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向某庭提供的《卖车协议》,汪某某既承认该协议不是卖车人李某强所写,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凭证来证明其购买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杨某戊、麻某庚、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辆,其中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15次,盗窃机动车辆15辆,总价值x.20元;被告人麻某丁参与作案7次,盗窃机动车辆7辆,总价值x.20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5次,盗窃机动车辆5辆,总价值x.80元;被告人麻某庚参与作案3次,盗窃机动车辆3辆,总价值x.2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机动车辆2辆,总价值x.10元;五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向某辛、杨某壬、汪某某、汪某癸、石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杨某戊、粟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明知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或转移,其中被告人向某辛介绍买卖机动车7辆,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壬介绍买卖机动车5辆,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4辆;被告人汪某癸介绍买卖机动车4辆;被告人石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3辆;被告人杨某戊转移销售机动车3辆;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3辆;被告人文某某转移销售机动车2辆;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各1辆;被告人粟某某、周某某、兰某某、汪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买卖机动车各1辆,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某,五被告人均系事前邀约、流窜作案,且积极实施某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7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向某辛虽受老海邀约,但因有事没有参与,被告人向某辛涉案赃车均已被追回,其上述辩护理由成某,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桩、第16桩犯罪事实中,他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桩、第6桩犯罪事实中其是从犯的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的辩护观点符某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1桩犯罪事实中,买车人成某时被告人石某某虽未在场,但他先带买车人一起谈了价,销车人也是找他联系的,其没有介绍买车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不符,不予支持。在盗窃洗洛王某某皮卡车时,被告人杨某戊虽未动手实施某窃,但他与其他被告人事前通谋、事后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盗窃,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该次价值不应计入其盗窃总价值中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戊积极实施某罪行为,只存在分工不同,其辩护人辩称的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五次盗窃、三次转移赃物,其辩护人辩称的是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称的有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各自当事人“销赃主观上不明知”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买卖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不符,不予支持。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次共2辆,介绍买卖1次1辆,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次1辆,涉案价值分别达x.20元、x余元,其社会危害危性是明显的,犯罪情节只是相对其他恶性犯罪而言较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观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各被告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涉案的价格认定存在暇疵的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不作犯罪处理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已退赃,且被告人粟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粟某某、田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汪某某、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粟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符某某、刘某某都只购买或介绍买卖1辆机动车,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对他们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汪某癸、汪某某虽4次介绍买卖机动车辆;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虽3次介绍买卖机动车辆,但他们的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将他们放到社区中去改造,即有益于社会,也有益于被告人及其家庭。被告人田某某、汪某某、田某某、周某某都只购买1辆机动车,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被告人田某某、汪某某判处管制;对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单处罚金,罚当其罪。被告人麻某庚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杨某丙、麻某丁、麻某庚、杨某戊、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并对被告人杨某戊、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向某辛、杨某壬、汪某某、汪某癸、石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符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汪某某、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对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癸、石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五、被告人麻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六、被告人向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八、被告人汪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某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某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林

审判员杨某玉

审判员刘某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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