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被山东省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3日被因涉嫌犯贪污罪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欧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戊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庚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某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肖某设、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七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开封市柴油机厂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欧某、杨某某商议由杨某某出面购买,盈利后几人平分,由被告人焦某某、欧某就拟盗卖物资一事向被告人刘某某作了汇报,得到刘某默许。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焦某斌、王某甲到厂财务室交付了购砂箱、小平车款项共计x元,2008年9月28日至10月7日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焦某斌、欧某、赵某戊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拉走并盗卖了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等物品,得赃款12.5万余元,由被告人焦某斌向被告人李某庚行贿2万元,余款几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焦某某、赵某戊、欧某五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退出。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职务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等六人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焦某某对公共财物没有决定权和处置权,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把其列为第一被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应列为第二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辩护人辩称欧某虽参与了本案犯罪,但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属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虽有管某该厂财物的职权,但其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刘某某不具有贪污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给他人钱财,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与其他人勾结,也不是具体经办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受贿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主体不适合,主观上也无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商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庚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本着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开封市柴油机厂为筹集改制经费等相关费用,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欧某、杨某某得知消息后,遂商议由杨某某出面购买,为取得非法利益,随后又商议在拉砂箱、小平车时多拉废旧钢铁和部分机器设备,由被告人焦某某、欧某就拟多拉废旧钢铁和部分机器设备一事向被告人刘某某作了汇报,得到了刘某默许。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焦某斌、王某甲到厂财务室交付了购砂箱、小平车款项共计x元。同年9月28日至10月7日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焦某斌、欧某、赵某戊分别负责安排切割、运输、工厂门卫的出入等事项,在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拉走后,又盗卖了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的物品变卖后得赃款12.5万余元,为让被告人李某庚不追问盗卖物资的事,几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焦某斌向被告人李某庚行贿2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戊各分得1万元,欧某得款2万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将所得的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欧某、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和杨某某商议合伙购买开封市柴油机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焦某某、欧某还证明事先向刘某某提出要求多拉些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和事后由欧某交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焦某某交给李某庚2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开封市柴油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并由其具体经办的情况和事后欧某交给自已现金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焦某某、欧某,杨某某商议合伙购买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
4、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证明焦某某、欧某、王某甲、杨某某几人在其办公室商量购买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经过和盗卖本厂铸造中心内的其他物品的事实,以及自己分得1万元现金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和焦某某、欧某、王某甲商议合伙购买开封市柴油机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
6、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承认其收到焦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李X、胡XX证言,证明该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事实,证人胡XX还证明欧某在事后送给自已现金被其拒收的情况;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参与卖沙箱和小平车时在东货场磅房过磅的事实;
9、证人安XX证言,焦某某到财务科交付购买本厂处理的沙箱、平车款项x元的事实;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看到2008年国庆节期间杨某某等人从厂里拉走废钢铁、机器设备以及看到由刘某某签字的出车手续,焦某某、赵某戊到过切割现场,王某甲、欧某有时在厂门口的事实;
11、证人班X证言,证明2008年国庆节前后见人用切割机、叉车等把车间里的许多设备切割,用大车往外拉,并向厂长、书记打电话询问的情况,以及焦某某、赵某戊在切割现场的事实;
1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6日其丈夫刘某某打电话交代让自己把别人送给他的钱退赃的情况;
13、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丈夫欧某在2008年国庆节后给过自己一笔2万元现金的情况;
14、书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和取款凭条、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赵某戊在2008年9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和在商业银行存款10万元的情况;
15、开封市柴油机厂的现金账、收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柴油机厂收到卖沙箱、小平车的款项x元的事实。
16、开封市柴油机厂办公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处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研究情况;
17、开封市柴油机厂营业执照,开封市重工业局文件,开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文件,柴油机厂文件,证明开封市柴油机厂为国有企业,以及被告人李某庚、刘某某、王某甲、焦某某、赵某戊、欧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欧某、刘某某、赵某戊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和被告人杨某某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庚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欧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分别定性为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戊、李某庚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七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欧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七被告人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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