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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44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54年10月6日,汉族,农民,镇巴县X镇X村人,系刘某甲之胞弟。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及刘某栋(系原告刘某甲胞弟已迁往城固县居住)三家为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在2003年由政府给水泥,三家人共同集资出劳修建了饮水工程(即修建了水井、安装了饮水输送胶管)。2008年农历8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不让原告的饮水管从其承包地里经过并将其水管接头(在水井边)扯断。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村组及泾洋镇政府调处未果。后因原告多次向泾洋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饮水困难,镇政府考虑到原、被告两家积怨已深,为缓解两家的矛盾,从解决问题出发,给原告补助专款800元用于解决原告饮水困难。原告领款后于2009年4月绕过被告包产地另将饮水管接通。原告在水管未接通之前靠人力担水饮用。另查明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l0月3日迁往镇巴县X镇X街租住于周兆坤之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同胞兄弟又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能正确对待、互谅互让。特别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冷静,将原告从其包产地经过的饮水管接头扯断,导致原告饮水困难,显属不当。该纠纷经村组及泾洋镇政府调解未果后,泾洋镇政府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便给原告补助专款解决了原告吃水困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饮水管,并赔偿担水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损坏的水管已由泾洋镇政府出资进行了恢复,恢复原状之诉请已无事实基础。原告对被告损坏饮水管及要求赔偿担水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导致诉请依法得不到支持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8月4日被上诉人刘某丙把上诉人水管挖断,使上诉人担水270天,每天6元,计16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1、要求刘某丙把破坏的水管恢复原状;2、判决刘某丙承担上诉期间误工12个,每个工100元,计1200元;3、判决刘某丙赔偿上诉人担水误工1620元;4、刘某丙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开庭审判中辩称:2002年被上诉人买的水管和水泥,上诉人就出了个劳力,后国家给钱、给管子打了个水池子,现在那个水池子还在使用,后因被上诉人儿子从上诉人房后过路,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才将水管接头给扯了,后经镇政府调解,上诉人另接了水管,上诉人把主水管挖断,被上诉人还挑水吃了一个多月,造成上诉人担水吃,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的一切损失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又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能正确对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水管接头扯断,导致上诉人饮水困难。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把破坏的水管恢复原状之诉请。因损坏的水管已由泾洋镇人民政府出资进行了恢复,此诉请之事实已不存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期间的误工及赔偿担水误工之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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