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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尤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马某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日以豫宛城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镜亮、李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马某与宋某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南阳市金龟甲鱼馆大堂经理齐某。同年4月17日晚十时许,吴某、刘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金龟甲鱼馆门前跟踪齐某,因路上过往人多抢劫未遂。后三人驾车行至312国道南阳市交通驾校门前,见到在此等车的毛某某。吴某和刘某强行拉毛某某上车,将其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50多元,红都购物卡一张2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根据马某的指认,在南阳市X路金爵酒店门口将吴某抓获。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抢劫毛某某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和吴某预谋抢劫被害人齐某,他告诉我是去要帐的。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齐某的抢劫马某事前不知,预谋抢劫不成立。2、马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在对毛某某抢劫中,马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没分赃,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言语,没有行为。3、在抓获吴某过程中马某有立功表现。4、马某及家属愿积极缴纳罚金。4、马某及家属愿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6、案发后,马某态度一直比较良好。7、马某之前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偶犯。8、抢劫数额应认定为150元为宜。应参照对信用卡的处理,购物卡拿到后并未用。鉴于以上八条,应对马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和他人预谋对南阳市X路金龟甲鱼馆的大堂经理齐某实施抢劫,后吴某对马某说去要帐,并喊上刘某(另案处理)、小某(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在金龟甲鱼馆门前等候齐某准备实施抢劫,吴某准备刀具及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没有见到齐某。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马某、刘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豫x),由马某开车,再次到金龟甲鱼馆门前跟踪齐某准备实施抢劫,因路上人多,吴某抢劫未遂。后三人驾车行至312国道交通驾校西侧时,遇到被害人毛某某,吴某与刘某将毛某某往车上拉,没有拉上,便将毛某某挎包抢走,共抢走受害人现金150余元,价值2000余元的红都购物卡一张。

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根据马某的指认,在南阳市X路金爵酒店门口将吴某抓获。被告人马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马某抢劫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抢劫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抢劫被害人齐某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马某与宋某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南阳市金龟甲鱼馆大堂经理齐某。同年4月17日晚十时许,吴某、刘欢乘坐马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金龟甲鱼馆门前跟踪齐某,因路上过往人多抢劫未遂。”的指控,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时均予以否认是抢劫,辩称吴某告诉他是要帐的,该起指控被告人马某预谋抢劫齐某,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齐某的抢劫马某事前不知,预谋抢劫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抢劫被害人毛某某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预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关于“马某是从犯、有立功情节、马某及家属愿积极缴纳罚金、愿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案发后,马某态度一直比较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次判决应当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合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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