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乙招摇撞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肖某乙窜至南阳市X街“健兴按摩店”,冒充警察身份骗取了店老板龚A某的信任,后以给龚A某妹妹龚B某安排工作为名,五次从龚A某手中骗取现金一万九千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招摇撞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龚A某的陈述;证人龚B某、于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乙招摇撞骗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乙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乙退赔被害人龚梅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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