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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现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河南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建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到五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垫资承建该工程,五建公司对侯某某只收税金和管理费。该工程完工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给付丰基公司工程款129万元,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丰基公司诉至本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又给付丰基公司工程款28.5万元。通过双方结算,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给付丰基公司总工程款数157.5万元;2、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代侯某某交税金x元;3、丰基公司已给付侯某某工程款121万元;4、侯某某已交税金和管理费x元、侯某某欠原五建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材料款x元、丰基公司替侯某某垫付民工工资7500元、丰基公司代侯某某支付孔令军电料款x元、顺河法院扣x元工程款、顺河法院诉讼费x元(其中侯某某垫付5000元)。侯某某对丰基公司支付王某桩基款x元有异议,对丰基公司对账单所列公司收取税金和管理费比例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在丰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税金按3.3%,管理费按3%收取。

另查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住宅楼桩基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总价x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报告后,甲方一次付清。丰基公司向顺河法院起诉要求剩余工程款,没有涉及桩基工程款问题。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变更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丰基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侯某某垫资承建该工程,丰基公司只收取税金和管理费。该工程完工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已将工程款157.5万元给付丰基公司,除去顺河法院扣留x元,丰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52.5万元。丰基公司已给付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工程款121万元。关于侯某某应交税金和管理费的比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丰基公司已收取侯某某税金收据,税金应按工程款157.5万元的3.3%收取,共计x元,侯某某已交税金x元,加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代侯某某交税金x元,侯某某因该工程共交税金x元,已超过应交税额,因此,侯某某不应再向丰基公司交税金。依照丰基公司已收取侯某某管理费收据,管理费按工程款157.5万元3%收取,应交x元,侯某某已交管理费x元,还应交x元。关于顺河法院诉讼费x元,其中侯某某付5000元,因向顺河法院起诉所要剩余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因此诉讼费也应由侯某某承担。关于桩基工程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之间所签订,与本诉合同无关,因此桩基工程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157.5万元中扣除。关于侯某某欠原公司九分公司材料款x元、丰基公司替侯某某垫付民工工资7500元、公司代侯某某支付孔令军电料款x元,丰基公司应从收到工程款152.5万元中扣除。综上,丰基公司应给侯某某工程款x元。关于侯某某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丰基公司支付侯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侯某某负担1735元,丰基公司负担4100元。

丰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丰基公司与开封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住宅楼工程,包括地下桩基工程和地上建筑物工程,在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的157.5万元中包括地下桩基工程款。一审认定税金按3.3%收取没有法律依据,管理费按3%收取也与事实不符。丰基公司实际交税和收取管理费要高于此比例。请求依法改判。

侯某某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丰基公司上诉称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所付工程款中含有桩基工程。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一审卷中证据反映,桩基工程是开封市妇幼保健院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涉及丰基公司,故丰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丰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税金与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从丰基公司收取侯某某的税金和管理费票据上,注明税金为3.3%、管理费为3%。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丰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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