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02年5月3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至滨州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条第37款明确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双方调解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且原告所在地在本院的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于某燕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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