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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宸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从事个体经营,系字号名称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方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宸宙公司在承建重庆市九龙坡监狱厂房工程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11月11日与谢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谢某某将其所有的钢管、钢模、扣件、V型卡、角条、直接等建材租赁给宸宙公司使用。双方另对其余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的给付约定为:租金按月收费,每个月10日前宸宙公司要向谢某某交纳上一个月的租金,过期不交,每天按所欠租金总数的1%向谢某某交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谢某某从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先后将宸宙公司所需租赁物交付其进行使用,其中钢管x、扣件x套、V型卡x个、角条2908.50m、钢模1391.x、直接3844套。

宸宙公司使用租赁物后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先后共向谢某某归还钢管x.4m、扣件x套、V型卡x个、角条2904.45m、钢模1395.50m2(差筋片161块)、直接3139套(差螺栓734个)。

按双方约定,宸宙公司应向谢某某支付的租赁费为:钢管x.59元、扣件9600.90元、V型卡2878.40元、角条x.83元、钢模9960.83元、直接4148.08元,共计x.63元。宸宙公司应向谢某某支付的维修金为:钢管x.4×0.15=3204.36(元)、扣件x×0.20=3207(元)、角条2904.45×0.30=871.34(元)、钢模1391.x.00=2783.17(元)、直接3139×0.20=627.80(元),共计x.67元。宸宙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钢管(x-x.4)×16=697.6(元)、角条(2908.5-2904.45)×6=24.30(元)、直接(3844-3139)×6=4230(元)、筋片161×1.6=257.60(元)、螺栓734×0.5=367(元),共计5576.5元。

宸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共向谢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宸宙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宸宙公司在使用谢某某租赁物后,理当依约支付租金、维修金及赔偿金,其未及时全额支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欠费用依法应予清偿。宸宙公司已向谢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应从总共应支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对谢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谢某某所请求的过高部份,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主张。宸宙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系每天按所欠租金总数的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维修金和赔偿金未及时支付时并未约定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依照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宸宙公司仅应对未及时支付的租金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宸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的天数为185天(从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合同约定,宸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63×1%×185=x.52(元),该金额已超过宸宙公司未履行的租金部分,虽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属惩罚性条款,但按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法应予调减,故宸宙公司要求调减的理由成立,予以允许。结合宸宙公司的违约事实、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以及违约金的性质,一审确定由宸宙公司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一审判决:一、宸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某某租金x.63元。二、宸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某某支付维修金x.67元。三、宸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某某赔偿损失5576.5元。四、宸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某某违约金x元。五、驳回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宸宙公司负担453元,谢某某负担870元。谢某某对宸宙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垫付,由宸宙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付谢某某。

宸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错误计算租金、维修金、赔偿款;二、一审主张违约金有失公正。因被上诉人伪造两份《出租登记》单,非法多计算两车租赁物,以此讹诈巨款,上诉人要求其剔除该两单租赁物而被被上诉人拒绝,双方才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因此违约金不应主张。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谢某某向宸宙公司交付的直接经双方对帐应为3644套,相应宸宙公司应支付的直接赔偿款为(3644-3139)×6=3030元,赔偿款总计为4376.50元之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谢某某在2008年8月4日的起诉状中要求宸宙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维修金、赔偿款为x.43元。其提交的依据有2007年11月15日《钢管租赁发货统计表》和2007年12月4日的《出租登记》单。一审诉讼中,2008年9月18日宸宙公司要求对上述两单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08年10月9日,谢某某表示不同意鉴定,同时自愿放弃上述两单所载内容,暂不计算,不列入结算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中,宸宙公司要求对多退部分货物按《租赁合同》中关于少退货物的赔偿标准,抵扣赔偿款,谢某某表示愿退还多退的货物,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经重新对帐,对租金、维修金、赔偿款已经确认无异,应根据双方对帐情况据实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伪造单证,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因此不应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伪造单证问题尚未经确认,且上诉人对本案中的相应款项确实未依约按时付款,因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抵扣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此作出裁量,且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双方就赔偿款的对帐结果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本院据双方重新核对的结果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某某赔偿损失4376.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529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谢某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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