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乙,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魏某甲犯盗窃罪、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魏某甲预谋盗窃,后任某某到阳丰乡卫生院,将杨青岭放在院内的重庆嘉陵x-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499元),并将摩托车隐藏在魏某甲家中。相隔数日后,任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乙,因其欠魏某乙500元钱,想把摩托车卖给魏某乙抵消债务,并告知摩托车是其伙同魏某甲盗窃的赃物,现在魏某甲家隐藏。魏某乙明知是偷的摩托车,却将摩托车部分零件更换后自用。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青岭陈述、证人张X、晋XX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被抓获证明及任某某于1988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与魏某甲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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