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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女,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3日,生育男孩许某平,2005年7月21日,生育女孩许某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初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08年3月11日、2009年8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其患病,孩子都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应给付人民币100万元。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平,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7月21日,生育女孩许某妹,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被告蔡某某被福建省肿瘤医院确诊患有鼻咽癌。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8年3月11日、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x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双方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被告各自继续抚养。由于孩子年龄上的差距,原告应适当补偿给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蔡某某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被福建省肿瘤医院确诊患有鼻咽癌,原告在离婚后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平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女孩许某妹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

三、原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美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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