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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X路新野界牌附近以8300元的价格从“XX”(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一辆挂有牌照豫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该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周某将该车牌更换为豫x.2008年4月28日,周某驾驶该车在南阳市区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南阳市X村居民李XX于2006年6月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XX”欠我钱,我暂扣他的车,不知道是赃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X路新野界牌附近以8300元的价格从“XX”(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一辆挂有牌照豫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该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周某将该车牌更换为豫x。2008年4月28日,周某驾驶该车在南阳市区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南阳市X村居民李XX于2006年6月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借款一万元以8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旧桑塔那轿车,被公安机关查扣,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桑塔纳轿车被盗,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周某借其x元钱于2006年夏天购买过旧普通型桑黑色塔纳轿车,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06年6、7月份在“南新公路”新野界牌处接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非交易场所,在没有取得标的物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旧桑塔那轿车,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辩解是扣车,且不知道是赃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周某借钱买车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赃车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周某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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