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李某戊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抓获后暂押于新密市看守所,2009年6月6日被移交至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李某戊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戊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伙同帮其干活的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伟(现在逃)将该厂内的一个铁梯子盗走,后由李某路(另案处理)销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18元。

2、2008年4月份,李某路(已判刑)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伙同帮其干活的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将四块“锆刚玉”耐火砖及一些碎“锆刚玉”耐火砖100公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68元。案发后,李某路已折价赔偿失主损失。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丁、李某戊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当庭均辩解称,他们只是受李某戊、李某路X排干活,每天只得50元钱的工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不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丁辩解称,其是受李某路指使干活的,一天只得50元钱,应将其认定为从犯。

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李某戊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涉案梯子的价值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戊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产生盗窃该厂内铁梯子的念头,随指使给其干活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吴某某等人将一个铁梯子盗走。后由李某路(另案处理)销掉。经鉴定,被盗铁梯子价值18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在遂平县金牛玻璃厂帮其哥哥收购耐火砖期间,想偷玻璃厂的铁梯子,就喊了几个工人帮其抬梯子,有魏某长的哥老魏、有煤场干活的那个兄弟、有劣孩、有魏某伟,另外还有一个人其想不起来是谁了,其在那干活时每天都用的是五个工人,当时煤场干活的弟兄俩是一个人帮其干活,另一个人在煤场干,两个人轮流,偷铁梯子那天是那个弟弟帮其装的车,那个哥哥不在。他们刚开始不同意,后来商量后同意了。装了铁梯子,就装废旧耐火砖,把铁梯子埋在下面了。铁梯子是其哥李某路卖的,给了其580元钱。

2、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其经魏某义介绍到玻璃厂给两个新密兄弟扒炉子上面的耐火砖。一天其正在干活,其中的弟弟说让把那边的铁梯子装上车,其一看放在三号车间,其当时想,他们明明是收扒下来的废旧耐火砖,现在抬梯子肯定是偷人家,其只是拿钱干活,没其什么事,也是为了多干几天,多领点工钱,所以就帮他偷了。其记得一共是六个人,有其和李某戊、煤场的一个人、西刘庄的两个人,一个年老,一个年轻点,车上的司机。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李某戊的要求下,其伙同李某戊、魏某甲、魏某丁、魏某丙、魏某伟将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的一个铁梯子偷走,由李某戊用运输废旧耐火砖的车将该铁梯子运走的事实经过,与魏某甲、李某戊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其从王荣超处得知李某戊、李某路兄弟在金牛玻璃厂内收购废旧耐火砖时,厂里的一个铁梯子被盗。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李某路在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期间,该厂内的一个铁梯子被盗。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在遂平县牛富业的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其弟弟李某戊在遂平给其帮忙。有一天上午,李某戊给其打电话说车里有铁,卸车时招呼着。大约十一点左右车到家,卸了废旧耐火砖后,其发现车斗里有一个铁梯子,其一看就知道是牛富业厂里的梯子。车出门后,正好有一个拉驾子车收破烂的夫妻俩,其就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

7、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李某路、李某戊兄弟俩在遂平县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后来听说他俩将厂里的铁梯子偷走了。

8、侦查人员组织牛XX、李XX、魏Xx对参与盗窃遂平县金牛玻璃厂铁梯子的人员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牛富业辨认出李某戊即为盗窃金牛玻璃厂铁梯子的人;李某戊辨认出魏某丙即是和其一同盗窃金牛玻璃厂铁梯子的人;魏某甲辨认出魏某丙即是和其一同盗窃金牛玻璃厂铁梯子的人。

9、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遂平县金牛玻璃厂被盗铁梯子价值1818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受被告人李某戊指使参与盗窃遂平县金牛玻璃厂一个铁梯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4月份,李某路(已判刑)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产生盗窃放置在该厂内“锆刚玉”耐火砖的念头,随指使给其干活的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将四块“锆刚玉”耐火砖及一些碎“锆刚玉”耐火砖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6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路请其和几个人吃饭,饭后其回家歇了一会儿,后到厂里,见李某路正在招呼几个工人拉办公室后面的铁砖,其也下手去拉,其帮忙拉了大约六块,其中两块大的。他们把铁砖拉到扒出来的废旧耐火砖旁,然后用废旧耐火砖把铁砖盖住。第二天,李某路从新密市派过来一辆货车,他几个趁厂里人不备把铁砖装上车,用废旧耐火砖盖住,装上车就走了。其刚开始不知道,还以为是李某路说好的,后来看他让他们把砖转走后又用废耐火砖埋住铁砖,显然是怕别人发现了,其就知道李某路是偷厂里的东西了。其想着他偷是他的事,和其没关系,其领他的钱就帮他干活,要是不干的话,这钱就领不成了。偷“锆刚玉”砖的有其、李某路、玻璃厂内煤场两兄弟、劣孩、还有给煤场两兄弟一个庄的那个男子。

2、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新密来的李某路、李某戊二人到西关玻璃厂收废旧耐火砖。其和哥哥魏某丁原来在玻璃厂院内的煤球厂干活,就给李某路扒炉子,一天50元工钱。一天中午,李某路请其、魏某丁、玻璃厂销售科科长的哥哥等几个人到城西关吃的饭,吃饭过程中说让他们几个饭后到玻璃厂院内把几块铁砖搬出来。饭后两点多钟,趁厂里没人,李某路领着他们去搬铁砖,当时其兄弟俩不愿意,怕人家厂里知道了出事,李某路让了烟,还说要请客,其俩也同意了。铁砖很重,他们先运了一块,老魏某来了和他们一块儿又运了四块好的,三四块烂的。刚运完,李某路就让他们几个赶紧用原来扒下的废旧耐火砖盖着,防止别人看见。还有大的铁砖,李某路嫌太显眼,就没让搬。这时其感到李某路是在偷人家的东西,其想着他给工钱,就帮忙了。第二天李某路找来车子,下午两点多,厂里没人,李某路找其、魏某丁、老魏某有他在街上叫的人装车。他们先装铁砖,然后用废旧耐火砖掩盖铁砖,车装满后过磅就走了。将铁砖装上车的有其、魏某丁、魏某甲、赖孩、魏某伟、司机、押车的几个人,还有几个从街上找的,其不认识。

3、被告人魏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其和弟弟魏某丙在西关蜂窝煤厂干活,期间新密市X路和李某戊兄弟俩在扒玻璃厂的废旧耐火砖,他们就到那儿帮忙干活。一天,李某路请其和魏某丙、魏某甲几人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路让他们帮忙把玻璃厂办公室后面的铁砖搬出来。饭后李某路让他们几人搬东西,他们当时害怕被玻璃厂的人发现,李某路就给他们散烟,还说请他们吃饭,出事了他负责。其想着人家开工资,就同意了。他们运了三四块好的、三四快烂的到废旧耐火砖堆那儿,还有一块更大的,李某路说太显眼不让搬。后让他们用扒出来的废旧耐火砖埋起来。第二天李某路叫辆车过来,他们帮忙把东西弄到车上。把铁砖转出来时有李某路、魏某甲、魏某伟、赖孩、其弟兄俩。往车上装铁砖时有李某路、魏某甲、魏某伟、赖孩、其弟兄俩、两个车上的司机,又叫过去的三个工人装的是废耐火砖。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李某路的要求下,其伙同李某路、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丁等人将金牛玻璃厂内的三、四块完整的及几块烂的“锆刚玉”耐火砖盗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丁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让给其干活的工人将金牛玻璃厂内的四块完整的“锆刚玉”耐火砖及一些碎旧耐火砖盗走,参与偷耐火砖的工人有玻璃厂一个姓魏某哥、旁边煤场内的两个人及几个打零工的人员。所盗耐火砖被其拉到新密市卖掉。

6、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0日,其到厂里办事,发现厂招待所楼旁西墙边的“锆刚玉”砖不见了,就连忙问厂里的工作人员,当时没有线索。5月20日左右,其看见厂里施工的魏某、魏某民,就给他们说了被盗的情况。他俩说3月底看到厂里收废旧耐火砖的人在一个中午使用他所雇佣的民工,用铁制手推车,把“锆刚玉”砖推到五车间门口,装到拉废旧耐火砖的车上拉走了。当时他们说车子是西关蜂窝煤厂的车,几个民工中有一个是厂里供销科长魏某义的哥哥。到其厂收废旧耐火砖的是新密市人,叫李某路。

7、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2008年3、4月份,厂里将旧耐火砖卖给新密市一个人了。在4月份一天,其吃过中午饭回到厂内,见那个人招呼几个民工将厂招待所后面的几块铁砖拉到旧耐火砖堆旁。后来听别人说厂内的铁砖不见了,才想起来是那个新密人将东西拉走的。

8、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其听其他工友说2008年4月份见那个新密市收废耐火砖的男子让工人将厂招待所西墙处放置的“锆刚玉”砖用架子车拉到旧耐火砖堆旁了。后来听说玻璃厂内的“锆刚玉”耐火砖被盗,就将该情况告诉了于随成。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李某路到其厂内收购旧耐火砖,一天聊天时听李某路说之前他在金牛玻璃厂收旧耐火砖时,趁厂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偷走了三块“锆刚玉”砖及一些铁,后来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牛富业。

10、书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路因盗窃本案所涉及的“锆刚玉”耐火砖的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1、鉴定结论: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驻市价鉴[2009]第X号关于对被盗的“锆刚玉”耐火砖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遂平县金牛玻璃厂被盗“锆刚玉”耐火砖及“锆刚玉”耐火砖碎料总价值9368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受被告人李某路指使参与盗窃遂平县金牛玻璃厂“锆刚玉”耐火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五被告人的证明及五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经查证属实,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丁参与盗窃财物价值93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鉴定结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在参与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在所参与的盗窃中系受人指使,在共同盗窃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丁及吴某某的辩护人所辩二人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丙减轻处罚,对魏某丁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某某 盗窃罪 魏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