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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席国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乘坐夏中奎驾驶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从郑州返回沈丘,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周口市川汇区境内x+200M(南半幅)时,由于车速较快,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将原告从车辆挡风玻璃处甩出,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应负全责。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整。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车主王某胜已支付部分应扣除。2、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并非投保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从业资格证明一套(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从业人员。二、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2、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证明:1、治疗期间,原告花费4176元,共住院40天,且医嘱出院后卧床静养2个月。四、交通票据及物品损失费15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费共计475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及协议一套,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胜,司机夏中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二、保险单两份及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欠条及借条四张,证明实际车主已付5300元用于原告治疗。四、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赔偿金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不承担诉讼费;2不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单方事故免赔10%。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有些交通费票据不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系被告与王某胜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名义经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即使挂靠协议真实,但被告也收有管理费用,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只要不存在故意,发生任何事故,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以明确方式提示投保人。3、该案不涉及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丢失物品的票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原告乘坐夏中奎驾驶的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从郑州返回沈丘,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周口市川汇区境内x+200M(南半幅)时,由于车速较快,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将原告从车辆挡风玻璃处甩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中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176元。另查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乘员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5300元,其余损失数额经原告索赔,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医疗费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79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6800元、物品损失费296元、其他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x元。

本院认为,夏中奎驾驶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从郑州返回沈丘,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周口市川汇区境内x+200M(南半幅)时,由于车速较快,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将原告从车辆挡风玻璃处甩出,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夏中奎负全部责任。因夏中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79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6800元,共计x元。物品损失费29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的事实存在及物品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未构成残疾,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x元,扣除被告已付5300元,下余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因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马某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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