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庞某某、被告人张某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罗某在郑州市X镇转盘南六通加油站附近预谋冒充警察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敲诈勒索。后罗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害人郭××(另案处理)约至郑州市X街豫x号轿车上,张某甲身穿购买的假警服伙同张某丙假冒警察给前来送毒品的郭××带上手铐,并从其身上搜出2部手机、1个U盘、1个钱包和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吸管、0.48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张某甲驾驶豫x号银灰色轿车将郭××拉到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恐吓郭××,称贩卖毒品将来要判十年八年,只要交钱就可以放郭××走。罗某又给郭××的上线“力哥”(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交x元私了。当三被告人开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赵×、崔×证言、被害人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冒充民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罗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罗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系初犯;(3)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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