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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台湾同胞,在上海经商,因商业关系与被告相识并发生来往。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x元,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1%利率计息,利息共计3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08年6月,被告仅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8年6月之前的利息,余本金人民币x元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8年6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清偿2008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代理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对原告起诉的x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载明:“此借条依据以借条传真为准确并具法律效力”,在原告没有提交借条传真件的情况下,借条原件不能作为起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周某生壹拾万元整¥(x.00)。定于2007年3月20日还,并付利息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赵某。借款日期:2006、12、19”。该借条的借款日期下方注明:“此借条依据以借条传真为准确并具法律效力”。同时,该借条下方附有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原告称,因原、被告2006年12月19日不在同一地方,赵某将借条传真给周某某,为了使传真件有法律效力故下方载明了上述内容。原、被告后来见面,赵某将传真原件给了周某某。

另,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赵某于2007年4月23日偿还本金x元,2007年7月5日偿还本金x元,2007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8年5月28日偿还本金5930元,共计x元。被告赵某已按照月息1%的利率支付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按照1%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要求按照0.5%的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有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条下方载明的:“此借条依据以借条传真为准确并具法律效力”,双方在理解上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交传真件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代理商与供应商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x元,余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经核算利率为月息1%,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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