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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宝丰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宝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马XX证言一份;5.证人袁XX证言一份;6.证人袁XX证言一份,第3-X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好,并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平顶山市区打工期间相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秋,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财产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秋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已逾二年,且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属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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