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黄某丁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张泽环搭乘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重庆市忠县X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泽环于2007年2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郭铭全及挂靠单位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黄某丁遂与杨某某、张某乙一起将车主及挂靠单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铭全赔偿张某丙、黄某丁、杨某某、张某乙因张泽环死亡的抢救医疗费4895.6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等合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外,实际还应付x.1元。二、郭铭全赔偿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黄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三、郭铭全赔偿张某丙、黄某丁、杨某某、张某乙因张泽环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经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到位,现双方为张泽环的赔偿费用分配发生争执。庭审中,双方就张泽环死亡所花的费用达成共识,除去花去的费用后,均认为还有x.5元应进行分割,但就分配比例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张泽环与杨某某、张某乙从200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从事白酒经营活动并在此居住,2002年2月以前和在此期间如回老家即与张某丙、黄某丁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泽环死亡后所获取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认可除花去的费用外,应在x.5元中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皆系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均可依法分割张泽环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鉴于双方与死者的关系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其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等因素,按张某丙、黄某丁分配45%的份额,杨某某、张某乙分配55%的份额为宜。张某丙、黄某丁要求杨某某、张某乙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查。据此判决:一、张泽环死亡后所获赔偿的费用中x.5元,其中x元归张某丙、黄某丁所有,另x.5元归杨某某、张某乙所有。二、驳回张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75元由张某丙、黄某丁负担258元,杨某某、张某乙负担317元。
杨某某、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泽环分家多年,张泽环的死亡对被上诉人生活的影响并不大,而对上诉人生活的影响则是重大的,而且,被上诉人尚有一子一女,其精神损害亦不如上诉人大,因此,上诉人应当分割张泽环死亡赔偿款的70%才合理,一审分割的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黄某丁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张泽环近亲属依法获取的各项死亡赔偿款,虽不属张泽环的遗产,但仍然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原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与死者的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各自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等因素,对双方认可的尚存赔偿款x.5元,酌定由张某丙、黄某丁分享45%的份额,杨某某、张某乙分享55%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此,杨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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