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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1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某涛”、“某波”、“某雄”、“某军”、文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把砍刀租乘湘x、湘x两台出租车从本县X镇鑫都宾馆出发。行至本县X镇十中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提出抢十中傍边一牌馆。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七人携带砍刀下车前往该牌馆,被告人周某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伙则冲到牌馆里,“某涛”将砍刀砍在曾某某、罗某某、阳某辛、阳某己正在打牌的牌桌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则要求被害人等将身上的财物全部交出,将被害人包里的钱及一台朵唯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全部拿走。而在牌馆休息的公安民警刘某庚见状说:“我是公安局的,你们这样搞要不得。”“某涛”等人则打了刘某庚几下并用刀指着他说:“搞的就是公安。”随后将刘某庚包里的钱及一台OPPO手机抢走。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一伙抢得29,600元现金及三台手机后即乘坐的士逃离现场。之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剩余的钱则在被告人周某身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①被害人曾某某、阳某己、刘某庚、阳某辛的陈某;②证人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某、眭某某、唐某某、谭某戊证言;③书证;④辨认笔录;⑤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从家里携带铁锤于2010年8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将停放在本县X镇麒麟宾馆前面的一辆x-X女式摩托车的钢筋锁砸烂。窃取该车后以400元的价格转卖,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女式摩托车价值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②证人刘某壬、王某某证言;③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还辩称,自己只是在牌馆外面。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小,他没有进入牌馆里面去,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某涛”、“某波”、“某雄”、“某军”、文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把砍刀租乘湘x、湘x两台出租车从本县X镇鑫都宾馆出发。行至本县X镇中学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提出抢学校旁边一牌馆,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某涛”、“某波”、“某雄”、“某军”、文某某去实施,被告人周某则在车上等候,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七人携带砍刀下车前往该牌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伙冲到牌馆里,被告人张某甲、“某涛”、“某波”、“某雄”、“某军”、文某某一伙又冲进曾某某、罗某某、阳某辛、阳某己正在打牌的房间,张某乙站在该房间外,“某涛”将砍刀砍在牌桌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则要求被害人等将身上的财物全部交出,将被害人包里的钱及一台朵唯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全部拿走。而在房间休息的公安民警刘某庚见状说:“我是公安局的,你们这样搞要不得。”“某涛”等人则打了刘某庚几下并用刀指着他说:“搞的就是公安。”随后将刘某庚包里的钱及一台OPPO手机抢走。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一伙抢得29,600元现金及三台手机后即乘坐的士逃离现场。之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剩余的钱则在被告人周某身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赃1,5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代其退赃1,500元。

二、盗窃罪

2010年8月4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携带铁锤将停放在本县X镇麒麟宾馆前面的一辆x-X女式摩托车的钢筋锁砸烂并将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女式摩托车价值5,9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阳某己、刘某庚、阳某辛、刘某癸的陈某;证人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某、眭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刘某壬、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张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甲辩称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小,他没有进入牌馆里面去,应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进入牌馆后,未进入曾某某、罗某某、阳某辛、阳某己正在打牌的房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张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可减少基准刑,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缴的赃款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20份;2011年2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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