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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张某甲的女儿。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农民。

被告张某戊,女,农民。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美姐(系被告张某丙的奶奶)由赤歧往东峤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张某丙将原告送往当地村卫生所包扎。同日,原告被转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其中5000多元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见被告所持有的发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至今仍尚未完全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丙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撞伤原告后,未能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并依法报案,致使本事故发生后多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成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丁与张某戊作为被告张某丙的父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突然转弯导致,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中部分与本事故无关联,原告只住院20天,护理费、误工费也只能按2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并未能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张某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应适用公平原则。

2、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26天并花去医疗费x.5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出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从医疗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x.55元,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体现的金额应该包括在医疗费发票中,不能另行计算。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供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8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2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55元,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和该医院神经外科病区的医疗费结算发票和原、被告提供该医院急诊病区的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证明,可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却又未能举证,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提供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均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区的,上述预缴金收据分别为原、被告持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为该医院神经外科病区的,被告提出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体现的金额应该包括在医疗费发票中而不能另行计算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护理费53.64元/天×56天=3003.84元,每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为53.32元/天×26天=1386.3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56天×53.64元/天=3003.84元,每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为56天×53.32元/天=2985.9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虽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但本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4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2985.92元+护理费13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x.79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并后载林美姐(系被告张某丙的奶奶),由莆田市秀屿区X镇赤歧往东峤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到达肇事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某丙、张玉梅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体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张某丙将原告送往当地村卫生所包扎,同日,原告被转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其中5200元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成因。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丙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因现场变动致交警无法认定查清事故成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张某丙作为机动车一方,还应对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不满十八周岁,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方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应予折抵。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79元-5200元=x.79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的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零六百八十二元七角分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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