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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东营市龙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龙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经济园区X号地块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以下简称西城建行)与被告东营市龙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起公司)、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建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马长生、被告龙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国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龙起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了800万元,但龙起公司却没有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依约将其保证金400万元冲抵票款,现龙起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400万元。为保证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立公司以其位于东城开发区的办公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国立公司为龙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龙起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垫款400万元及2005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以国立公司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垫款及利息并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50万元本金,现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50万元。

被告国立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两份;2、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书两份;3、国立公司提供抵押的证据;4、承兑汇票及垫款的证据。5、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还款50万元的凭证。

被告龙起公司、国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起公司、国立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2月21日、22日,原告与被告龙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银承(2005)年X号'和'银承(2005)年X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汇票号码分别为(EA01)(略)、(EA01)(略),金额均为400万元,汇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2月21日、22日,到期日为2005年8月20日、21日。两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2、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3、出票人与持票人如发生任何交易纠纷,均由其双方自行处理,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4、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至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5、对于本协议项下的承兑金额及费用,由出票人向承兑银行于出票日交付200万元的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出票人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由国立公司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

2005年2月21日、22日,被告国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汇票承兑保证书》两份,自愿为龙起公司进行的汇票承兑行为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汇票总金额及手续费、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国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X路以北、莒州路以东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东房北一路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汇票到期日,被告龙起公司未能存入足额款项,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为龙起公司垫款400万元。龙起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05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汇票垫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承兑汇票到期日,龙起公司没有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为其垫款400万元,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垫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国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汇票承兑保证书》属于担保的一种方式,根据该保证书的承诺,国立公司应当对垫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国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应认定为有效抵押,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起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城建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05年8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被告国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西城建行对被告国立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庆忠

审判员纪勇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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