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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罗某某、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图书馆退休职工,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商业委员会离休干部,住(略)-2。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退休职工,住(略)-2。

原审原告张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北一段X号附X号学生宿舍X栋附602。

上诉人张某甲与罗某某、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系温某临之母,张某乙系温某临之女,张某甲系温某临丈夫。温某临原系南博技术学院的职工,经南博技术学院安排入住学院的教工宿舍。宿舍内已由南博技术学院安装有热水器、空调等生活设施。2004年2月9日晚,温某临在浴室内使用热水器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南博技术学院违反热水器的安装规定,把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安装任何排气装置;其次死者在使用时未开门,仅开启部分窗口;再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出口压力高于正常供气压力。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就张某甲、张某乙及罗某某与南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南博技术学院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及罗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6642.65元、交通费1180.2元、误工费712.3元、鉴定费11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上述赔偿款项汇入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因温某临死亡,保险公司向张某甲赔付了保险金x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温某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罗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承担了因起诉南博技术学院要求赔偿而产生的代理费x元和差旅费x元,合计x元。现罗某某、张某乙和张某甲为分配获赔的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保险金x元,合计x.6元,发生纠纷而起诉来院。一审另查明:罗某某、张某甲均有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罗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均系死者温某临的近亲属,因温某临去世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死者温某临的遗产,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上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根据本案罗某某、张某甲均有退休工资及张某乙已经成年等实际情况,罗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应均等分得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温某临去世获得的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故亦应由死者温某临的上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得。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甲代为垫付了赔偿诉讼期间的代理费和差旅费合计x元,应由罗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x元为宜。张某甲代罗某某、张某乙收取了各自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保险金后,理应按照罗某某、张某乙的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现张某甲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罗某某、张某乙起诉要求张某甲支付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乙关于罗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甲关于罗某某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及保险金而应由其一人分得的辩称,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某某x.13元。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乙x.13元。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罗某某在其女儿温某临死亡后,多次向其他三个子女表示她不会要温某临的死亡赔偿金,此有三份证人证言为据,故罗某某的起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取得,而罗某某多年来都未与温某临共同生活,与温某临的关系并不紧密,故罗某某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是用来赔偿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赔偿权利人的整个家庭的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罗某某没有未来预期收入这一财产损失,就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

罗某某答辩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均属传闻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对死者因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本人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即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而非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近亲属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享有相应的权利,罗某某应分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罗某某的确表示过不要温某临的死亡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汪德芳(罗某某的大儿媳)出庭作证,汪德芳陈述:2005年初,罗某某曾对汪德芳说过罗某某对温某临的死亡赔偿费分文不要,同时还听罗某某对其他人也说过类似的话。一审中,张某甲还举示了罗某某的大女儿温某玲书写的《情况说明》和罗某某的二儿子温某林书写的《证明》。张某甲欲以前述证言证明罗某某已放弃了对温某临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罗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且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罗某某是否对其女儿温某临的死亡赔偿金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而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使这部分应得财产受损,死亡赔偿金即是对这一财产损失的弥补。可见,死亡赔偿金虽不属死者的遗产,但其类似于遗产,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故一审法院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之间所作的分配,并无不当。至于张某甲称罗某某曾承诺放弃对温某临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但张某甲举示的证人证言仅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且其中有两位证人还并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张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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